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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程有**(以下简称苏**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远疏浚工程有**(以下简称通**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且未实际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由被告住所地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地点位于长江北岸南通开发区境内,苏通大桥上游与通常汽渡之间长江外滩上,故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司负担。

上**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司与通**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起诉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且该合作协议并未履行。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

被上诉人通**司答辩称,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0年11月2日,苏**司与通**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完成工程吹沙部分的劳务承包。通**司需完成吹填沙方量约170万立方,工程总价2232.1万元,同时整体工程涉及的税收、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通**司承担22.3%的比例。双方考虑到便于该工程统一管理,不影响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故通**司承包的170万立方吹沙工程量仍由苏**司统一组织施工。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从其内容来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无论实际履行与否,均应由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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