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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兴诉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兴诉称:被告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于2005年开始承建苏州**限公司(前称为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一、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被告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垫资完成土建部分的施工,现因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鑫达**分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2006年12月31日变更为苏州**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本工程工期:2005年10月12日-2006年7月31日。二、工程造价:按530元/㎡计算(包括内容:厂房内所有工作量及水电、消防工程,厂区道路除外)。三、工程数量:一期4205㎡,二期3332㎡。四、付款方式:按月计量拨付工程款。第一月按完成计量款全额拨款,第二月按第一第二月计量款的60%支付,每月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付款至60%。余款分二年,每年分期支付20%。五、一期价格不动。二期开工时间待甲方另行通知。但钢材、水泥如发生重大调价可按实调整。指导价钢材3450元/T,水泥270元/T。调整依据为指导价的正负10%以内不调整,以外超过部分全额补足。六、材料厂家:水泥:本地产散装。钢材:检测试验合格为据。电缆电线采用常福电缆厂。PVC管采用麦芝西柏产。给水管采用沙家浜产。塑钢门窗采用海螺料(95型)。防水屋面由甲方指定厂家。”

2005年10月14日,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公司承包苏州**有限公司的车间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合同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06年5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合同价款为180.4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预付20%,基础结束付30%,主体结束付25%,竣工结束付20%,余款5%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一律汇入常熟分公司账户,不得现金结算。同日,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鑫**公司办理了直接发包备案手续。

在签订上述合同后,鑫达**分公司(甲方)与严**(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联手合作,诚信立业,强化管理,明确责任,提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就甲方招(议)标中标的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车间仓库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严**经营施工。为能满足投标文件的有关条款和国家现行实施的建筑法、合同管理条例、安全、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经营原则: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遵照合同条例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做到诚信承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二、项目经理与工程承包责任人:甲方根据投标文件的规定,确定委派丁**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有关管理。(日常工作主要由乙方委派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现场组织、现场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管理等。严**为该项目的直接承包负责人和经济责任人……四、工程工期进度:该工程(招标)合同施工工期为220天……六、经济结算及有关规定:该工程预算总金额180.48万元,建筑总面积4205㎡,承包给乙方全责经营施工。资金、材料、人员等组织使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凡乙方所属工程上组织到的资金一律先进甲方财务帐户专项储存。工程款转领严禁现金进出。乙方的工程款使用应严格遵守甲方财务纪律。施行专款专用使用制度。如发现有违纪违规使用的甲方有权追诉乙方责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整改措施……税管费的收取,一律按项目合同总造价为依据。一是按含税及各种规费在内的上交点率为合同总造价的9%收取。二是按不含税及各种规费在内的按单纯的管理费(合同总造价的%)收取。并按乙方实际到帐的工程款额(甲方帐户)分别提取。为保证甲方动态管理需要,凡乙方到帐资金,甲方实行10%预扣制,工程结束,多退少补,实结实算。为有利于甲方财务建帐,分项目工程成本核算,乙方应负责所购买的材料发票和有关费用凭证按月足额提供给甲方(65%左右)……八、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十、附注:1、审办手续费及公司代办资料材料费由乙方负责。2、工程款收取一律先进公司财务帐户,专款专用。”金**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严**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06年7月24日,鑫**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载明车间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4日。2007年2月9日,鑫**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车间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9日。后,上述车间工程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

2007年5月,苏州**有限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公司承包苏州**有限公司的车间土建、水电、桩基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0月14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152.38万元。

2007年5月11日,苏州**有限公司办理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将其车间二期工程(面积3332㎡)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交由鑫**公司承建,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2007年10月14日,工程总价为152.38万元。

2007年6月6日,鑫**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载明车间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6日。2008年(具体日期不详),鑫**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在该竣工报告中未载明具体的竣工日期。后,上述车间二期工程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严**向本院起诉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苏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严**9500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追加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该案所涉工程系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承接,由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关报建备案手续。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严**,故严**应向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严**并无证据证明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及鑫**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严**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熟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2013)熟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吴*进行了调查,吴*表示,我是鑫达**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专门负责公司的水电工程,严**和我一样,负责公司的土建工程,但是鑫达**分公司向我发放工资而没有向严**发放工资。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系鑫达**分公司的金**和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张**去谈的,双方谈好后在张**位于花园浜的卖摩托车的店里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工期,当时张**本来是想两幢厂房一起开工的,但是后来因为土地拆迁的问题,好像有部分拆迁户没有搬走,就只能先施工一幢厂房,而且由于张**资金紧缺,也要求第一幢厂房盖好后再盖第二幢,所以导致工期上有一定延误,但是延误的原因是张**引起的,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在(2013)熟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审理中,严**表示,该案所涉恒隆机车1号车间一期、二期工程系鑫达**分公司承接,由鑫**公司出面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关报建备案手续。鑫达**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但是双方约定按照43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严**仅与鑫达**分公司就一期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二期工程双方口头讲好还是按照一期工程的价格来做,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协议。鑫达**分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工程系该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承包,当时和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53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其中土建按照430元/平方米分包给严**,水电和桩*各按照50元/平方米分包给他人。各方一致确认关于相应的工程款,要求按照权属登记证载明的面积计算相应的工程款。苏州**有限公司和鑫达**分公司确认苏州**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5万元,鑫达**分公司和严**确认严**已收到鑫达**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2.2万元(其中包括屋面防水返工款10万元)。

又查明:苏州**有限公司1号车间1幢(一期工程)房屋权属证明载明的面积为3941.42平方米,苏州**有限公司1号车间2幢(二期工程)房屋权属证明载明的面积为3478.67平方米,合计7420.09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鑫达市政金丰分公司系被告鑫**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案审理中,原告严**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其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将车间底楼高度升高一米,增加了工程量,建设单位承诺要支付增高费45000元,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说法。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愿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未做、漏做的工程款110000元,而且当时和鑫达**分公司约定要支付9%的税管费,也愿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开工报告二份、工程竣工报告二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013)熟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熟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鑫达**分公司承接,由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关报建备案手续。鑫达**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严**,现全部工程均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也投入使用并办理了权属证书,鑫达**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严**相应的工程款。在(2013)熟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达**分公司与严**均明确表示当时双方约定相应的工程款按照4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按照相关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计算相应的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工程鑫达**分公司应支付严**的工程款总额为3190638.7元(7420.09平方米×430元/平方米),原告严**自认有110000元的工程未做,要求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严**应支付鑫达**分公司的9%的管理费以及严**已收款1922000元(其中包括屋面防水返工款100000元),鑫达**分公司还应支付严**工程款881381.22元。鑫达**分公司系鑫**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公司,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提到的增高款45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达**分公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严顺兴工程款8813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严**负担480元,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170元由二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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