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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东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东诉称:2011年被告江西中**限公司承接了常熟**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2011年7月25日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秦**代表被告将厂房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和室外消防工程双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按图施工并配合被告完成了分包工程,相关工程款经三方结算审定,被告仅付款389000元,结余工程款800000元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江西中**限公司、秦**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中**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水电分包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欠款为秦**所欠,与被告公司无涉。

被告秦*良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字属实,该欠款确实是在江西中**限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所发生,应由江西中**限公司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挂靠于江西中**限公司名下承接了常熟**有限公司的1#、2#标准厂房(面积合计20644.30平方米)工程。为此,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与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201892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经审计后税后下浮百分之壹拾贰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一层结顶付总价的20%,主体结顶付总价20%,竣工验收时付10%,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一年内付5%,第二年内付到总价95%,余款5%作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5%自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时拾伍天内归还”。2011年7月15日,被告秦**以被告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1份,约定1#、2#标准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室外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1日,工程造价暂计75元每平方米,最终以“工程决算审定价”的90%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被告)承建单位的付款同比例给付。嗣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期间,1#、2#标准厂房经江西中**限公司、监理单位、常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常熟**有限公司将施工文件资料报送常熟**管理处进行了备案。2013年10月20日,秦**以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言明结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189000元,已付389000元,余欠8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经苏州泛亚**有限公司审定,并经江西中**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确认,1#标准厂房安装审定价为503373.75元,2#标准厂房安装审定价为525041.94元,1#、2#标准厂房安装签证审定价为31953.43元,1#、2#标准厂房室外消防安装审定价为261280.92元,合计1321650.0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让利已计入)。因被告未能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向常熟**管理处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向常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向*所作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秦**以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因原告并无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故分包协议应属无效。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仍应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根据被告承建单位的付款同比例给付,而被告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一年内应付至55%,按照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暂定价7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应为154万余元(20644.30×75),最终结算价为1189485元(1321650.04元×0.9),最终结算价小于暂定价,即使以最终结算价计算,被告在2013年期间也应支付原告654216余元(1189485元×0.55),另5%的保修金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5日内支付,即也应在2013年期间支付,而被告实际付款数仅为389000元,被告未支付到期工程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工程款的20%,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结余的工程款。另本案中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秦**以江西中**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分包协议,因履行该分包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秦**承担,被挂靠人江西中**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工程款8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对上述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金**负担50元,由被告秦**、江西中**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1850元中的剩余部分11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秦**、江西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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