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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熟**有限公司、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胜权,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2年5月份,时任金**司项目经理的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常熟市方浜工业园区内的“汤**服装厂”厂牌大理石干挂施工,双方就施工的单价、结算支付及施工要求等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工程如期完成后被告程**向原告出具结算报告书1份,并由金**司的副总朱某某签字认可。后被告金**司以“汤**服装厂”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第二年,被告程**从金**司辞职,金**司与程**相互推诿工程款的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份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明确21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公司事后多次与“汤**服装厂”联系,该厂称本案是程**私自接的工程,并未与被告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只是代程**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与工人工资,故本案应由程**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公司无涉。

被告程**辩称:程**是金**司的项目经理,程**的行为代表金**司,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金**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程**以金**司名义在金**司内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明确工程名称为“汤**服装厂”,承包范围为门楼大理石干挂,按每平方160元结算,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程自2012年6月5日开工,于同年6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由被告程**、原告分别在甲方与乙方栏内签字。工程按期完工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在金**司内进行结算,经结算,“汤**大理石工程量”共计150.87平方米,按合同价每平方米160元结算为24000元。原告与被告程**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中原告与被告程**签字下方,由朱某某签具“可以入账”的意见。

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程**为被告向**起诉要求程**给付工程款24000元[案号为(2014)熟尚民初字第013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金**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程**在该案中辩称其系金**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汤**服装厂”的工程由金**司承包施工,该案付款责任应由金**司承担。金**司在该案中未作答辩。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以金**司、程**为被告重新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结算单,本院(2014)熟尚民初字第013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是否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程**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8月27日由金**会计出具的收据1份,收据内容为收程**交来汤**工程款现金100000元。被告金**司质证后不持异议,但认为程**上交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部分材料款与工人工资,被告公司与程**系合作关系,程**并非单纯的公司职员。另两被告确认程**于2011年3月份左右进入金**司,于2013年5月份离开,任项目经理,平时每月发些生活费(从1000元至2000元),到年底按程**所接工程超过一定额度的量按点数进行提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朱某某当时系金**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预算、图纸审核、业务承揽等)。同时,被告金**司认为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都要由公司盖章(公章保管在会计处)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程**在外有私接工程或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情况。另关于本案“汤**服装厂”的工程,金**司向本院陈述程**原来向公司讲过有这个修修补补的工程,公司也去现场看过,并作了预算,但最终未能与该厂正式签订合同,程**一直把这个事情拖着,直到后来工人到公司讨要工资。

在(2014)熟尚民初字第01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朱某某进行了调查,朱某某陈述其系被告金**司副总经理。其于2010年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5月从该公司离职。被告程**是被告金**司的项目经理,他是2011年到该公司工作的,2013年4月底从该公司离职。“汤**服装厂”项目是被告程**代表被告金**司去承接的,当时该公司还向“汤**服装厂”提交了预算书、结算书,该工程的材料也是被告金**司提供的。后来被告程**收到工程款后,都上交给被告金**司了。至于施工协议书,被告程**是代表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没有盖公章,是因为当时胡**说不要盖公章,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被告金**司都承认的。结算单是原告拿给其签字的,其看到结算单上被告程**已经签字确认了,其审核无误后,就签了字,签字后其让原告找胡**签字,胡**签字后,原告就可以到财务室找会计李**拿钱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苏汤**限公司(即原、被告述称的“汤**服装厂”)负责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不知道有金盛公司,只与程**个人发生关系,有生活就叫程**来做一做(并不签订合同),相关工程款也都支付给程**个人,2012年时其公司门口的大理石厂牌修补工程确由程**所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程**以金**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程**当时的身份为金**司的项目经理,由于本案工程标的较小,故程**的行为应当是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金**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职务代理。且原告与被告程**在金**司内进行结算时,由时任金**司副总经理的朱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具“可以入账”的意见,则更加证明程**的行为系职务代理。另金**司就“汤**服装厂”的工程,事前曾去现场看过,并作过预算,虽未签订合同,但事后又收取程**所交的“汤**服装厂”工程的工程款,故金**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程**在“汤**服装厂”工程上的项目经理身份,金**司所述程**私接“汤**服装厂”工程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与金**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应由金**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金**司给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216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质保金2400元应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要求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16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24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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