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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中国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鸿公司)、中粮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年诉称,被告核工**设公司承建被告东**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奇**司;奇**司又将其中的工艺电气及仪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奇**司迟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奇**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新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现要求被告奇**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核工**设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奇**司、被告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两者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奇**司仅为超范围经营,并不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即使分包合同无效,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有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并非发包人,不适用该规定;江**高院对前述司法解释的扩充解释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且本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适用江**高院的规定显然对本公司不公平。本公司已超额向被告奇**司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对被告奇**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奇**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无需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与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纠纷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保税区管委会、建设规划局解决问题,但由于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不出面、原告也未提交结算材料致纠纷未能解决;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东**公司与核工**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核工**设公司承建东**公司特油二期两条100T/D奶油线及成品库、熟化库工程,包括桩*、砼结构、钢结构、工艺管线及电气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218万元。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6.1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同时按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时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同时扣回全部预付款);审计完成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审计结算价5%)待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2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款,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公司每延误一天赔偿3万元,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十一条“其它”第3.8为:“本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对确需分包的特殊工程须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人应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6月6日核工**设公司与奇**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核工**设公司将东海粮**有限公司特油二期项目中的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水电、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奇**司,金额为16200000元。

奇**司经营项目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保温材料、建材、装饰装潢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电器机械、阀门、管道、刚才、电线电缆、饲料的销售。该公司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

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庄**提交了其与奇**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2014年1月21日奇**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新签字的《关于解决中核**限公司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工程款纠纷的会议纪要》,证实奇**司将其自核工**设公司分包的工程再部分分包给庄**,2014年1月21日史志新确认庄**工程款为“工艺电气及仪表安装庄**3500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奇**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及2014年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核工**设公司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的陈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核工**设公司与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加该次会议,原告也未提交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奇**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奇**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与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被告**公司是否尚欠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陈述该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2013年6月通过验收,其与核工**设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结算,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31071357.54元,东**公司、核工**设公司、中竞发(**询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东**公司截至目前共向核工**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135000元。

被**公司认为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金,但目前双方尚未就违约金数额协商一致,东**公司也未提起诉讼;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认可2014年3月8日其公司与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商量工程款的支付时,东**公司称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拖延6个月工期,需承担违约金,如果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东**公司将不再支付工程款;而且现在还有大量工程需返工,等返工完成后再协商工程款。

被告**公司、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双方虽已结算工程款,但仍存在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之争,双方尚未最终确定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公司与核工**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及工程款结算,至2013年12月27日东**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9517789.66元,被告东**公司至今支付24135000元,尚欠工程款5382789.66元。被告东**公司与核工**设公司之间未就违约金等进行结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公司仅在欠付被告核工**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主张:1、被告奇**司虽无安装的经营范围,但仅是超范围经营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钢结构安装并非全部由奇**司负责;2、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东**公司同意其将工程分包给奇**司,但奇**司的负责人、施工人员每天在工地上工作,经常与东**公司工地负责人接触,东**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分包一事,由此可见东**公司同意该分包行为。即使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3、虽然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与奇**司尚未结算,但依据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自行计算的结果,其应付奇**司工程款13170793.56元,现已支付15721501元(其中2700000元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史志新的个人债权扣划至该院)。

被告奇**司陈述其向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分包工程一事并未告知东**公司、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制作钢结构后由奇**司安装;不认可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总额。

被告**公司否认知道分包一事,且不同意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奇**司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且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公司同意其分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核工业二二建设公司应当对奇**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原告庄**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庄**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XXXXXX360)。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粮东海粮**)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的上述项付款义务在欠付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江苏**限公司、中国核**有限公司、中粮东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庄**已预交,被告江苏**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一并与原告庄**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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