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郑**、乔**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徐*、江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江苏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对本案组织了质证,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虹**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书琴到庭参加了质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虹**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仁诉称,乔**委托原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司)施工其承包的泰兴万顷良田安置小区桩*工程。2013年1月25日,原告、乔**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由苏州**限公司变更名称)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乔**确认结欠佳**司工程款200万元,佳**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和乔**达成付款协议,乔**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若乔**没有按期支付,原告有权一并按照支付200万元,但乔**没有按约支付。乔**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均为乔**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郑**为乔**的妻子,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泰兴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虹**司,被告徐*以被告济**司的名义承接了工程,并转包乔**施工,乔**再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栋**司施工。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作为乔**的妻子有义务偿还。被告乔**、李**、乔**、乔*、乔**、乔*、乔*作为乔**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被告徐*以被告济**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乔**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虹**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郑**立即归还原告2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至归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乔**、李**、乔**、乔*、乔**、乔*、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徐*、济**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虹**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虹**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共同辩称,我们应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因被告徐*、济**司、虹**司尚未向被告郑**支付涉案工程款,现我们无能力支付,待被告徐*、济**司、虹**司向被告郑**支付后再行支付给原告。我们对债务承担的责任性质由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公司辩称:1、本案我方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与乔**签订的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虹桥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且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我公司,乔**从济**司分包的相关工程已经全额起诉至泰州**民法院,且泰州**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同一个工程我方不应该两次作为被告。2、涉案工程款我方已经按照审计结算超额支付完毕,虽然泰州**民法院的判决书仍然要求我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乔**未得到偿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乔**的继承人已经向泰州**民法院申请执行,我方与泰州**民法院沟通后,决定向泰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乔**(甲方)与佳**司(乙方)、孙**(丙方)签订协议,确认万顷良田20号-32号塔吊基础、空地试桩工程中,乔**委托佳**司施工的工程量为42000米。三方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人民币230万,扣除已付30万,甲方还应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现乙方将上述工程款转给丙方所有,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2、按照上述第一条,甲方应支付丙方工程款200万元,丙方同意甲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3、如果甲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丙方有权按照200万元扣除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后已付部分,一并要求甲方归还。4、就上述甲方委托施工的泰兴万顷良田安置小区的桩基工程由甲方与发包建设单位结算,与乙方、丙方无关。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泰州**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乔**与被告徐*、济**司、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乔**死亡,其继承人乔**、李**、郑**、乔**、乔*、乔**、乔*、乔*作为原告参加该案诉讼。在该案中查明:1、万顷良田工程,原发包人为成**司。2011年6月1日虹**委会(甲方)与虹**司(乙方)签订《万顷良田安置房委托代建回购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业主身份,全面承接原成**司承担的位于虹桥新城一期安置区北侧的万顷良田安置房项目。原施工单位与成**司签订的所有协议,由甲方负责督促成**司跟相关单位解除,并进行清算,由此引发的各项损失和矛盾,由甲方负责处理。……三、该项目所有施工单位,由甲方委托以乙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担施工付款责任。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全部由甲方回购。回购价格,根据经有关造价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和支付时间确定,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照年10%的标准计算乙方的财务成本,计入回购价格内等。2、万顷良田工程实际由徐*承包。徐*将其中20号-32号楼塔吊基础、空地试桩工程分包给乔**,乔**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栋**司施工。2011年8月,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对桩基工程进行了初验,验收结论为合格。3、栋**司于2012年9月26更名为佳**司。

本院认为

泰州**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1、原告及被告济**司、虹**司均未能提供有关万顷良田工程发包、承包内容的书面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工程实际由徐*承包并无异议。而徐*2012年11月9日出具给乔**、栋**司的《同德安置房、万顷良田安置房欠款最终支付方案》中,确认了乔**及栋**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桩基工程的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均为栋**司。栋**司亦认可系接受乔**的委托进行施工,故可以确认乔**是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徐*以济**司的名义承包万顷良田工程,虹**司亦认为济**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济**司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加盖了济**司的公章,济**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泰**监站发出的《关于2011年第二次全市工程质量巡查的通知》中,列明万顷良田工程施工单位为济**司;徐*出具的欠款最终支付方案亦是以“济**司徐*”的名义出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徐*借用济**司的名义承接了万顷良田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3、虹**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万顷良田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手续,因此万顷良田工程的发包、承包、转包等,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涉案桩基工程虹**司已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该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与被告徐*、虹**司均予以认可,故以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的造价5664148.18元作为涉案工程造价。4、徐*与济**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工程价款的给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虹**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来看,由于徐*同时以济**司的名义承包了虹**司的同德安置小区工程,相当一部分工程款是同时以两个工程的名义支付,并未加以区分。虹**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顷良田工程中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虹**司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4年7月16日,泰州**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李**、郑**、乔**、乔*、乔**、乔*、乔*工程款5564148.18元。被告江苏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江苏虹**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徐*、江苏济**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原告乔**、李**、郑**、乔**、乔*、乔**、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审理中,关于万顷良田工程的业主问题,虹**司进行了说明:涉案工程没有领取房产证,房子建好后直接分给老百姓。虹**司是受虹**委会委托代为开发该工程项目,建成后由虹**管委会回购,虹**司是开发商也是发包人。虹**司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已经交了房地产开发税金2000多万元,税务部门收取款项后也无法开出有关票据给虹**司,因为现在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挂在政府名下,也没有进入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流转。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虹**司认为其已按照审计结算超额支付完毕万顷良田工程款,为此提供:1、2014年6月10日建**支行出具的《关于虹桥新城万顷良田安置区一期工程中间结算审核的报告》(以下简称万顷良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写明:审核依据为: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相关的洽谈纪要等……工程结算审定单签章栏中,建设单位为虹**委会,施工单位为虹**司,咨询企业为建**支行,虹**司对此补充说明当时结算审核时并未提供合同,报告中作为审核依据标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造价单位固定的一种表述。该报告证明由济**司施工的万顷良田工程,最后的结算审定值是26623285.48元。2、虹**司受济**司实际承包人徐*委托代支付济**司的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附件及付款依据,证明虹**司已经支付万顷良田安置区一期工程工程款总额27760307.98元,已经超额支付完应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应该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而不是由银行出具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大部分都是虹**司认为代**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无法证实真实性以及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无法确定所付款项是针对万顷良田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质证认为,1、该结算报告没有济**司或者徐*签字确认,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虹**司与徐*或济**司的结算依据。2、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虹**司已经向徐*或者济**司支付了27760307.98元。该组证据中绝大部分收款依据没有徐*的签字,或者委托虹**司向第三方付款的依据。虹**司称该组证据已经区分了同德安置房工程与万顷良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但从证据内容上反映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组证据中将朱**(系挂靠在济**司名下承包万顷良田、同德安置房的承包人)及徐*的工程款均列在济**司名下,而虹**司明知徐*是挂靠在济**司名下,所以实际向朱**支付的款项不能够作为徐*的收款,该事实可以通过虹**司提供的预付账款往来明细以及建行泰兴支行出具的审核报告来印证,该两份文件均将朱**与徐*并列对待。

本院认为,乔**与佳韦**峰公司)、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佳韦**峰公司)将对乔**的债权转让给孙**,是佳韦**峰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孙**受让取得佳韦**峰公司)对乔**的债权时已经明确,万顷良田安置小区桩*工程由乔**与发包单位结算,即由乔**与徐*、济**司、虹**司结算,与佳韦**峰公司)、孙**无关,即佳韦**峰公司)、孙**在该协议中已放弃了向徐*、济**司、虹**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的权利。其次,乔**及其继承人就万顷良田安置小区桩*工程欠款已经实际向徐*、济**司、虹**司主张债权【(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进一步佐证了佳韦**峰公司)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将向徐*、济**司和虹**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的权利转让给孙**。再次,乔**及其继承人向徐*、济**司、虹**司主张债权在前,且在(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案件中,泰州**民法院已判决徐*、济**司和虹**司就工程欠款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佳韦**峰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徐*、济**司和虹**司,孙**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案中以起诉方式通知徐*、济**司和虹**司,并向其主张债权在后,所以该债权转让对徐*、济**司和虹**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徐*、济**司和虹**司就涉案工程欠款不应对孙**承担责任。

因涉案工程欠款发生在乔**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也未抗辩涉案工程所得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郑**也已经继承了乔**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债权,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乔**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乔**、李**、乔**、乔*、乔**、乔*、乔*,现原告基于继承起诉乔**的继承人乔**、李**、乔**、乔*、乔**、乔*、乔*,要求七被告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60)

二、被告乔**、李**、乔**、乔*、乔**、乔*、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被告郑**的债务向原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1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80元,由被告郑**、乔**、李**、乔**、乔*、乔**、乔*、乔*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八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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