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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江苏亚青**有限公司、八冶**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八冶**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组织质证。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均到庭参加质证及庭审,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10月19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司共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亚**司将循环水、废水站电气、管网等相关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被告八**司向被**江公司总承包后全部违法转包给亚**司,亚**司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002912元,尚余302912元没有支付。现被告亚**司已经进行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均未农民工工资。即便因被告违法转包、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仍可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亚**司、八**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02912元,被**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冯**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1、亚**司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亚**司财务反映亏损7.8亿,严重资不抵债,根据破产法规定,原告应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亚**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相关诉讼费用也只能申报债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根据2002年6月27号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工程款优先受偿行使的期限是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若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力超过规定时间,优先权消灭,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竣工日期均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在2013年的12月16日,所以原告主张优先工程款的时效已过,且该权利也只有承包人被告八冶公司向发包人提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无权提出。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2912元不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因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付费用,对于原告和亚**司签订的合同,总工程价款2002912元,亚**司已支付170万元,尽管原告起诉时认为余款302912元均为民工工资,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为员工工资、材料垫付的工程款已超过17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八**司辩称,亚**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八**司全然不知,因此亚**司与原告因分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八**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亚**司的第2、3点答辩意见一致。

被**江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亚**司已经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尚在工程保修期范围内,我方已经向八**司支付了工程款9170万元,累计付款达84.91%,剩余款项为质保金,未到相应支付期限。3、涉案的循环水、废水站工程目前已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如八**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无偿修理,我方可以委托其它单位修理,发生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我方将根据事实与合同,向八**司主张权利。4、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亚**司之间发生的总的工程价款及所谓的农民工工资数额,我方均不予认可。5、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方与被告八**司的总包合同约定,严禁转包、分包,如需分包,须经我方审核批准,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分包,我方没有收到备案申请,也从未批准过分包,我方仅对被告八**司进行结算。6、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系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亚**司的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江公司与被告八**司签订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八**司承建扬**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宽厚板西侧、锦绣路北侧的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土建、安装工程,废水站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2年12月31日,循环水站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1日。工程承包总价为固定总价108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160万元;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54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决算完毕,八**司开具剩余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1620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双方并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八**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八冶建设**分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八冶江阴分公司)将所涉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亚**司,八冶**司名义与亚**司签订工程建设分包合同,约定亚**司承建的工程为扬**公司废水处理及循环水站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与上述八**司与扬**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一致,合同分包价格为10530万元,工期以业主要求工期为准。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保修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亚**司在由八冶**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冯**等其他实际施工人,并陆续与原告冯**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其中:废水站及循环水站电气、防雷接地、火灾报警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定额基价按2004定额计算(定额人工案2011先行包工不包料元/工日)下浮12%,所用机械、付材冯**自行提供;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地下管网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工期,承包方式为地下管网大小管道50元/米,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废水站及循环水站行车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8日,承包方式为亚**司提供主材、付材送至施工现场,冯**安装自备机械、脚手架、易耗品。三份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施工范围、维修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涉案的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土建、安装工程整体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冯**为被告亚**司所施工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02912元,亚**司已经支付170万元,尚有302912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冯**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废水站及循环水站电气、防雷接地、火灾报警工程合同、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地下管网工程合同、废水站及循环水站行车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清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江苏金**有限公司(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江苏亚**限公司(以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被告亚**司在内的十一家由亚**公司全额出资开办或人格混同的公司一并纳入清算,并于2014年5月9日确定了亚**司的管理人。目前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冯**未向亚**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冯**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

扬**公司已向八**司支付工程款9170万元,尚余1630万元没有支付。扬**公司认为余款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从工程整体竣工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满一年才满足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虽然涉案工程系以八冶江阴分公司分包给亚**司,但各方一致同意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八**司承担。同时,各方一致认可由原告冯**施工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由冯**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付款进度一览表、应付款申请单、转账通知单、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八**分公司与亚**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由八**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八**司系涉案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土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亚**司,并由亚**司再行就工程各个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亦无劳务分包资质的本案原告冯**,八**司与亚**司之间、亚**司与冯**之间的分包关系均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故本案原告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亚**司、八**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冯**承担连带责任;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冯**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冯**要求亚**司、八**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02912元,被告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扬**公司所称其欠付的工程款1630为工程质保金,尚未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涉案废水站及循环水站土建、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6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已满,扬**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达成。对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亚**司主张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冯**应当依法申报债权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继续进行。《破产法》要求债权人就有关债权申报债权,但并未排除在存在其他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中,原告冯**起诉要求亚**司与八**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亦不是法律、司法解释所限制、禁止的个别清偿诉讼,是否选择申报债权系冯**的权利。至于冯**未申报债权导致其无法参与有关破产财产分配的,则由冯**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亚**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江苏亚**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冯**工程款302912元。

二、被告八冶**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板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八冶**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八冶**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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