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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凌交**面工程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常熟分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常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常熟分公司诉称,走马塘张家港市境内的跨河桥梁第五标段工程由被告承接施工。因该工程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和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委托原告未上述工程中先锋桥及其相连的凤南路的沥青砼和水稳沥砼工程进行施工,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上述两工程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和8月13日全部完成。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7857元和550713元,合计758570元。被告分别预付了18万元和30万元,共计48万元,余款278570元(扣除预付款后,2012年1月9日合同结欠27857元,2012年5月14日合同结欠250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570元,及利息33193元(包括:2785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4283元;2507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28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被告公司无王**此人,其在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对于其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5月14日合同上甲方处只是项目部的印章,而非被告公司的印章,显然不符合常理。工程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公司从未出具过对王**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予其工程款结算方面的权限,故只有经过被告公司确认后,结算清单才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在现有情况下,被告认为在查清工程量及包工包料的供货和收货等情况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为本案合同及工程量清单都是王**签订,故被告认为应将王**追加到本案中来,以确保事实的查清。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后采取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王**离开本案所涉工程是在工程全部完工前的两个月,当时沥青路面已经全部铺好。现在被告也不知王**下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王**以东**司名义与常**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凤南路有关工程中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常**分公司;合同单价为:AC-20每立方米1150元,容重每立方米2.34吨,AC-13每立方米1300元,容重每立方米2.32吨,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工程总造价约20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为: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工程开工前预付18万元,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9日王**支付给常**分公司18万元。之后常**分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2012年1月14日王**与常**分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经结算,AC-20工程量为248.84吨,AC-13工程量144.08吨,粘层油工程量1610平方米,总计结算工程款为207857元。

2012年5月14日王**以东**司名义又与常*常熟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走马塘延伸段5标先锋桥有关工程中的水稳沥砼工程分包给常*常熟分公司;合同单价为:AC-20每立方米1150元,容重每立方米2.34吨,AC-13每立方米1300元,容重每立方米2.32吨,沥青下封层每平方米4.5元,水稳每立方米340元,容重每立方米2.3吨;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为:水稳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工程开工前预付40万元,余款至2012年国庆节前结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王**签名及加盖了东**司“走马塘张家港市境内跨河桥梁五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2年5月15日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金洪向常*常熟分公司付款30万元。之后常*常熟分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2012年8月13日王**与常*常熟分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经结算,AC-20工程量为353.38吨,AC-13工程量为237.27吨,沥青下封层工程量为2538平方米,水稳工程量1573.95吨,总计结算工程款为550713元。

因此,扣除已经付款,在2012年1月9日合同中尚有27857元,在2012年5月14日合同中尚有250713元,共计27857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常凌常熟分公司向东**司催款,并向王**送达了催款函。但之后东**司未能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5月14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4日及2012年8月13日工程结算单、2012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单附件、2013年12月30日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另查明,江苏常**限公司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本案所涉工程在其承包工程资质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江苏常**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明确涉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在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王**才离开工地,在此期间对于王**以被告名义在工地上实际管理、负责,被告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支付了2012年5月14日合同所涉的预付工程款。因此王**以东**司名义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应对王**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与王**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结算,不属本案理涉范围。

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部分属于路面工程的主体部分,应由被告自行完工,且被告也无证据表明其分包得到了发包方同意,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分包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应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交付工程,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在工程交付并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金额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被告辩称王**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确认王**内部承包涉诉工程,委托王**在涉诉工地上管理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应付原告江苏常**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工程款27857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3193元,两项合计311763元,限被告江**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2095元,共计515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该5150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常**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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