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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齐**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齐**限公司(下称齐**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齐**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将凤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到2012年4月底,被告又将转包的工程收回,双方对原告前期工程的投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其中包括水稳款6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可被告到目前只支付了原告490万元工程款,仍欠6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司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本案系一案两诉,另外的诉讼已结束,判决书是(2014)坛朱*初字第0004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司中标承建张家港凤恬一工区道路建设工程,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承建,王**又将该工程给汤**实际施工。汤**于2011年11月19日与陈*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购买石子等,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和材料款507620元。后齐**司给付100000元承兑汇票给陈*和,尚欠货款407620元。陈*和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汤**、齐**司、王**支付货款407620元。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齐**司给付陈*和材料款407620元,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齐**司负担。陈*和于2013年12月2日向齐**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材料款407620元、案件受理费7414元。

2012年5月2日,齐**司向王**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齐**司以总价550万元(含已完成水稳60万)收购在风恬路一工区所有已完工程量及现场所有临时设施和材料,为使双方利益得到保护公司承诺如下:1、5月4日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剩余150万在12月31日前支付;2、5月5日支付水稳款40万元,剩余20万在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12月28日,王**向齐**司出具补充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陈*和起诉汤**及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本人负责,所有后果由本人承担;此后因本人在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间承建有关凤恬路一工区道路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劳务和材料等存在欠款事实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均有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如发生被迫由贵公司出面解决而产生相关损失由本人承担;金坛祥**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补充承诺书上签章确认。2013年1月11日,王**与齐**司因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发生纠纷,经王**报警,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派出所进行处理。经调解,该所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内容为孙**先支付王**工程款叁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等法院判决陈*和起诉材料款案的结果;双方签字后生效,王**不得再以此事到齐**司生事端;履行方式实现为于乘航派出所调解室当面点清。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孙**系齐**司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齐**司与王**处理公司事务。后齐**司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金坛祥**限公司材料款207620元(407620元扣除齐**司结欠王**的20万元)、案件受理费7414元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齐**司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结合2013年1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1日齐**司尚欠王**工程款200000元,齐**司主张抵扣该20万元成立,故判决王**给付齐**司材料款207620元、案件受理费7414元等;金坛祥**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3)建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坛朱*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坛朱*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截止到2013年1月11日齐**司结欠王**工程款200000元,并且已经从王**结欠齐**司的材料款中予以抵扣,该判决现已生效。王**现起诉齐**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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