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蔡**与被告铜山**有限公司、王**、徐**、颜*、徐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蔡**诉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江苏铸**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司)、王**、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铸**司的申请,本院追加赵**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司、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铸**司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王**,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公司将“玉景美庐”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铸**司,铸**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颜*与徐**(两人系合伙),两原告负责23、24、26、27、29、30、35、36号楼的瓦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尚欠两原告瓦工工程款260000元,被告颜*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公司没有与被告铸**司结清工程款,铸**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王**,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颜*,各被告对拖欠工程款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公司、铸**司、王**、颜*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被告王**以铸**司名义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国**司开发的玉景美庐二期工程,王**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国**司仅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国**司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有款项,故被告国**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铸**司辩称:铸**司确实承建了玉景美庐二期工程,但铸**司从未授权王**以铸**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与原告及颜寒、徐**没有任何经济活动,原告所述的23号楼并非铸**司施工范围,故铸**司对本案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5月18日,赵**与铸**司协商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后以铸**司名义办理了中标手续,并于2009年7月5日就涉案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曾明确陈述国**司系其投资设立,玉景美庐系其个人投资建设。王**也曾明确表示铜**政公司的资质系赵**借用,赵**并承诺相关的人工费109万元由其个人承担,工程的实际结算发生在赵**和王**之间。故涉案工程是赵**自己开发,自己借用资质,自己承包给王**的,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王*繁辩称:颜*和徐**合伙从答辩人手里分包了一部分玉景美庐二期工程,蔡**在他们从答辩人处分包的工程上负责瓦工工程属实。2011年中秋节前,答辩人召集所有带工工长结算农民工工资问题,当时蔡**在算完账后,称还差有几万块钱。现在出现26万元工程欠款,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颜*辩称:2009年年底,经徐**介绍,答辩人与徐**合伙从王**处分包了玉景美庐二期八栋楼的工程,两原告作为瓦工工长参与了大部分楼的瓦工施工,答辩人与两原告最初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2010年中秋节,两原告以人工工资上涨为由提出不干,后经协商,对后期尚未施工的瓦工工程增加10万元工程款。根据两原告施工工程总量,工程款为83万元,经答辩人和徐**实际给付了52万元,国**司和铸**司也直接向两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后,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答辩人所掌握的情况,向两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欠条。两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因为其他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导致原告的欠款没有兑现。两原告的欠款应从工程款中实现,支付主体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赵**辩称:铸**司的陈述和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铸**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赵**挂靠铸**司承建新**公司发包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而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王**挂靠铸**司施工没有关系。除了上述协议,铸**司还单独给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的资质手续,以便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就本案而言,铸**司并没有向赵**出具上述手续,而是将手续出具给王**或王**所指定的熊学员等人。故铸**司对王**借用资质是十分清楚的,王**是实际施工人,且后期铸**司陆续参与了相关事务的处理,均明知王**是实际施工人。赵**及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多次清楚的表述是王**挂靠铸**司进行承包施工,由于语言习惯,赵**将公司称为我或我方,不能以此认定赵**为实际施工人,应综合侦查案卷的全部材料进行评判。国**司法定代表人是李**,赵**只是股东之一,国**司与玉景美庐工程不可能是赵**个人投资或开发。赵**在处理玉景美庐开发建设相关事务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代表其个人。2012年5月,赵**向铸**司出具一份承诺,承诺109万元工资由其承担,当时是因为铸**司已经向清欠办承诺支付109万元工人工资,由于其资金困难要求赵**代为承担,由此出现该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清楚的反映是王**挂靠铸**司施工,该承诺并不是向工作组承诺,只是给铸**司出具的一个手续,不能因为债务加入就当然认定赵**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赵**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铸**司设立于2001年3月28日,原企业名称为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政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国**司设立于2004年12月22日,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李**、赵**,其中李**认缴出资480万元,赵**认缴出资3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位于新沂市唐店镇后滩村的玉景美庐工程系被告国**司开发建设。2009年3月18日,原新沂市**总公司与被告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玉景美庐一期工程发包给原新沂市**总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131万元。2009年4月1日,铜**政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国**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司将玉景美庐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铜**政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6500万元,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在合同上盖章,赵**作为发包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之后,被告王**在该合同的承包人盖章处签名。2009年5月28日(时间有改动痕迹,应为3月28日),被告王**以新沂市**总公司、铜**政公司名义与被告国**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玉景美庐小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材料价格变化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被**公司与铜**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王*繁遂以铜**政公司名义对玉景美庐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6月6日,被告王*繁将玉景美庐二期工程中的29、30、35、36号别墅工程分包给被告颜*与徐**合伙施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由被告颜*签名,发包方加盖了铜**政公司玉景美庐项目部公章。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颜*与徐**还实际承建了玉景美庐二期工程中的23、24、26、27号工程。被告颜*在从事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周**、蔡**合伙从被告颜*处承包了其中的瓦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颜*与两原告结算,尚欠两原告瓦工工程款合计26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颜*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周**、蔡**两人玉景美庐23、24、26、27、29、30、35、36楼瓦工工资贰拾陆万元整。”

另查明,1、2009年5月18日,被告赵**与铜**政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铜**政公司向被告赵**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证件,用于被告赵**在新沂市辖区内的投标活动,承包期为2009-2011年度,总承包费为30万元,被告赵**因施工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在玉景美庐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铜**政公司向熊学员(系被告王**在玉景美庐工地的水电工工长)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委托熊学员为其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新沂市玉景美庐小区工程的投标活动。3、2009年6月17日,被告国**司作为招标人,新沂市**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铜**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玉景美庐小区二标段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1146.4574万元;同日,原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确定为玉景美庐小区一标段中标人;2009年7月5日,被告国**司与铜**政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确定的价款与中标通知书一致。4、2012年5月2日,被告国**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苏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盖章,确定玉景美庐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包括1、6、7、9、12、14、16、17、19、20、31号楼及商务中心综合楼)的审定价款为1504.460532万元,被告王**亦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同日,被告国**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王**以施工单位(铜**政公司)身份在玉景美庐二期工程(包括2-4、8、13、15、18、21-30、32-36、39、40号楼及附属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名,确定土建、安装工程的审定价款为3615.510281万元;以上合计为5119.970813万元;经被告王**确认,被告国**司通过现金支付、以房抵款、借款冲抵、债权转让等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审定单中载明的款项。5、在玉景美庐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因工程建设需要刻制了铜**政公司玉景美庐项目部公章;玉景美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对于玉景美庐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国**司明确表示愿意配合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但没有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6、被告王**与被告颜*及徐**之间就玉景美庐二期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颜*因工程款纠纷,已对被告国**司、铸**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司、铸**司支付工程款489.6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被告国**司提供的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王**所写声明两份、工程结算定案单、铜**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付款凭证,被告铸**司提供的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调取的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就玉景美庐二期工程,被告铸辉公司与谁成立挂靠关系;二、玉景美庐二期工程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国**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能否成立,应如何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涉案工程招投标手续办理(被告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手续给被告王**的水电工工长熊学员)、合同签订(被**公司与铜**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王**在承包人处签名)、工程实际施工(由被告王**垫资建设)、工程款结算(由被**公司向被告王**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分析,被**公司系玉景美庐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王**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方应依法承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相应责任。2009年4月1日,铜**政公司与被**公司就玉景美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被告王**的水电工工长熊学员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投标资料,中标后以中标价再次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实际垫资建设玉景美庐二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铜**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被告铸**司与被告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资质挂靠关系。被告铸**司依据与被告赵**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主张被告赵**借用其资质从事玉景美庐二期工程施工,但在该工程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赵**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具体资料,其主张依据不足,且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铸**司提出的被告赵**与其在玉景美庐二期工程上成立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铸*公司(原铜**政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法律规定禁止出借资质给他人进行施工,仍然出借资质给被告王**进行玉景美庐二期工程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铸*公司应对被告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国**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原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玉景美庐一期工程的被挂靠人,均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名,对被告王**施工的玉景美庐一期、二期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是各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名的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国**司通过现金支付、以房抵款、借款冲抵、债权转让等方式向被告王**支付工程款,被告王**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被告国**司相关付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程结算定案单及被告国**司与王**的付款凭证,被告国**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初步证明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国**司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工程造价鉴定,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关于被告国**司仍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王**借用被告铸**司资质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将涉案相关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颜*及徐**,被告颜*将相应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原告,因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于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两原告就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提供了其上一手分包人即被告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其他各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将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铸**司辩称欠条中所涉的23号楼并非属于其公司施工范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工程结算定案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应由被告颜*、王**、铸**司对两原告主张的26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王**、颜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蔡**工程款26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蔡**对被告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颜*共同负担(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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