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江苏阳**限公司、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一审被告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阳江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依法应予突破。一、二审判决将合同相对人与合同责任人片面混同不当。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初,林**借用阳**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盐城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竞标。中标后,林**通过袁**介绍认识余**、熊**、管**和梁**(以下简称梁**等四人),以将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发包给梁**等四人承建为由,要求他们交纳工程保证金70万元。2011年3月21日,梁**自行向阳**公司汇入46.2万元作为保证金,当即被阳**公司退回。其后梁**等四人又将保证金交给林**,林**向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70万元,其中余**30万元、熊**25万元、管**10万元、梁**5万元。林**将该款交给阳**公司,阳**公司向林**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林**的70万元用于代付盐**公司项目保证金。同时林**向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林**委托阳**公司将其170万元汇给盐**公司,作为保证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与阳**公司无关。后阳**公司将包括本案70万元在内的170万元通过汇票支付给盐**公司。

因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梁**等四人与林**就退还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2011年12月5日双方到阳**公司讨要保证金,后报警处理。林**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陈述:其借用阳**公司的资质参加竞标,合同签定后,3月底阳**公司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即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具体施工由其负责,公司不发其工资,阳**公司按合同金额1%收取管理费;因盐**公司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其多次向盐**公司讨要保证金,该公司一直没有退还。‥‥‥因保证金是以阳**公司的名义交的,所以阳**公司也有义务向对方追回这笔钱,而且通过正常途径应该可以追回20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四个河南人的70万元到时候还是可以退还的。阳**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

2012年9月13日,梁**等四人与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梁**等四人将债权转让给袁**。袁**将债权转让协议分别邮寄给林**和阳**公司。

2012年9月29日,袁**向苏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公司、林**连带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

一审庭审中,袁**当庭提交公安机关对林**的询问笔录,证明阳**公司中标盐**公司工程后与林**签订转包合同,林**再将工程分包给梁**等四人,收取梁**等四人7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林**借用我方资质向盐**公司投标,未支付对价,我们之间没有挂靠协议,当初口头约定我方可以收取管理费,但因为合同未签订,故没有收取;我方对代林**向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的事情均不知情;该项目没有实施,我方多次与林**联系,告知风险并要求林**向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林**报警时,派出所要求其以我方名义向盐**公司索要保证金,我方要求林**向我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林**至今未向我方出具,故我方未向盐**公司进行讨要。

一审法院认为:林**与梁**等四人口头约定,将盐**公司厂房建设的部分工程交由梁**等四人施工,向梁**等四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合计70万元。之后,梁**等四人交纳了保证金70万元,但林**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等四人及林**自身具有相关施工的法定资质,因此梁**等四人与林**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合同尚未履行,故林**应当向梁**等四人退还工程保证金合计70万元。阳**公司认可林**系借用其施工资质参与投标,但阳**公司并未与梁**等四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且阳**公司在收到梁**汇款后当即予以退回,该行为表明阳**公司当时即不认可其与该四人存在法律上关系,而梁**等四人收到该笔退款后应当知道阳**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其后梁**等四人又将款项交给林**,则表明其认可与林**存在合同关系。况且,本案仅涉及工程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关于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林**、阳**公司以及梁**等四人均未实际履行,另外也无证据表明林**是阳**公司的职工或者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阳**公司与梁**等四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阳**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梁**等四人应当知道自身和林**均没有施工资质,仍然与林**口头约定分包合同并缴纳保证金,现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之间的利息损失由林**承担50%。梁**等四人将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及其本息或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袁**,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林**产生法律效力。故林**应当向袁**返还保证金7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的50%。袁**要求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保证金7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的50%;驳回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袁**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林**的询问笔录证明“阳**公司中标盐**公司工程后与林**签订转包合同”,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阳**公司与林**之间为承包关系。故袁**提出“林**与阳**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林**签订转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梁**等四人,林**与梁**等四人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补充。转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转承包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转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其他情形下,即在违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梁**等四人向林**缴纳70万元保证金,但转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且梁**等四人以本人身份向阳**公司支付保证金,阳**公司当即予以退回,表明阳**公司和梁**等四人没有合同关系,梁**等四人对此亦是明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林**支付给阳**公司的7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于梁**等四人人,梁**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林**是代表阳**公司收取保证金,在此情形下,梁**等四人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故梁**等四人交给林**个人的保证金,阳**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袁**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