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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晨**限公司与黄**、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晨**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申请人黄**、一审被告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晨**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中认定发包人的主体错误,申请人不是发包方,不应成为本案直接支付责任人。(二)一、二审认定承包关系的证据是黄**伪造的证据。谢**与黄**签订的承包协议,但该份证据没有原件,谢**的签字与其留存在申请人内部承包合同“谢**”的签名不一致,明显是伪造的。(三)一、二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偏颇、错误。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由南京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负责,涉案工程不是申请人的建设范围。法院却未予采纳。(四)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未扣除。请求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2月22日东阳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晨**司)将其承接的河**司投资开发的高淳县金陵第一农庄度假村工程包给谢**施工。后谢**又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临时道路、路基、灰土(小区内的全部道路)分包给黄**施工。因谢**要在2008年3月28日正式开工,要求黄**于2008年3月20日先进场做临时道路。后黄**与谢**于2008年5月8日补签了分包合同。黄**按约进行施工,至2008年7月因投资方河**司的原因停工。此后一直未重新开工。2008年9月21日,晨**司重新将该工程发包给谢**及夏锦其。黄**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资料交给晨**司和谢**,但晨**司、谢**不与黄**结算。黄**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463538.47元,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在四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河**司支付临时道路40%工程款给黄**,金**(晨**司的经理)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该纪要没有实际履行。二审中,晨**司向江苏省**民法院提交欠条及财务凭证。其陈述,2009年1月20日黄**向高淳县漆桥镇政府预支10万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证明晨**司与黄**之间并无承、发包关系。黄**抗辩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此款项,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

东阳市**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晨**限公司。

黄古海诉至原高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晨**司、谢**即时给付工程款1010948.3元。该院判决:一、谢**支付黄古海工程款463538.47元;二、晨**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晨**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晨**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主要在涉案临时道路是否在晨**司承包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谢**是从申请人处承接的涉案工程,谢**之后又与黄**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关于工程内容有临时道路的约定。之后,河**司、申请人等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亦是关于现场临时道路工程的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证明了临时道路在申请人的承包范围之内。

(二)关于河**司出具的《证明》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会议纪要》与《证明》二份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但由于一、二审法院无法联系河**司,该证明真假难辨,且河**司未出庭作证,该份以河**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二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谢**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与其存档的承包合同谢**的签名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对于未启动鉴定程序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所致,故其再以此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10万元的问题。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其与原高淳县漆桥镇政府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晨**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晨**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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