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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苏国**限公司、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司是嘉荟新城二期工程的合法承包人,由于该工程采用BT合作形式,国**司是唯一的结算主体。国**司结算的工程量中包含了合同签订前即已完成的工程量,国**司将该部分不属于其施工的工程量纳入到自己的结算依据中是错误的,项目保证金不管曹**收取的,还是国**司收取的,均已投入到项目中,应作为项目投资,国**司与曹**签订承包合同时,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从国**司要求曹**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来看,国**司已经认可曹**在嘉荟新城二期工程施工行为,至于曹**有无将所收款项交给曹**,是曹**与国**司的纠纷,其责任不应由余**承担。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余**对国**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签订合同时,余**不知晓曹**与国**司的关系,但曹**收取保证金后用于嘉荟新城二期工程的运作,国**司在没有与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接受该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实际上曹**是挂靠在国**司名下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国**司理应对曹**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驳回对国**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余**提供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曹*富于2010年5月2日出具的收据、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2011年6月7日的声明,都表明曹*富收取保证金是个人行为,与国**司无关。国**司是2010年11月8日之后才接手案涉工程项目,之前工程均是由丹阳市高新区作为配套设施交付给国**司的,最终结算时该部分是要扣除的。余**要求国**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余**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4月16日,曹**(丹阳市开发新区嘉荟新城二期项目部)(甲方)以“上海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余**(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丹阳市开发新区嘉荟新城二期高层住宅房建筑面积五万平方以小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乙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给甲方,结构封顶后验收合格一次性退还。该内部承包合同上盖有“上海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5月2日,曹**(丹阳市开发新区嘉荟新城二期E、F地块项目部)(甲方)以个人名义与余**(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曹**将嘉荟新城二期E、F地块17#房、18#房、19#房、20#房,约5万平方米,以内部施工方式承包给余**施工,并约定余**交付给工程施工保证金60万元,结构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同日,曹**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余**嘉荟新城二期E、F地块施工保证金共计60万元,保证金在2011年春节前全部退还。该保证金由余**以现金方式交纳。

2010年8月10日,曹**与国**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曹**承包国**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司),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为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丹**司在国**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内,曹**上缴给国**司承包风险金,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

2010年11月8日,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与国**司签订了丹阳市开发新区嘉荟新城二期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为嘉荟新城二期工程(A、E、F地块)。2011年4月9日,国**司向曹**发出加强管理的书面通知,明令其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保证金,此前若有收取,应上缴至公司财务。2011年5月19日,曹**提出无能力继续施工与管理,同年6月4日,国**司向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曹**于6月10日前撤出现施工现场。同年6月7日,曹**在新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嘉荟新城二期的相关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与国**司无关。之后,余**多次向曹**要求退还保证金,曹**陆续以现金方式返还余**现金。2011年11月15日,曹**出具欠条一张,证明结欠余**保证金及余**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合计390000元,并同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不付,则每天付给余**500元作为赔偿。之后,曹**仅给付了40000元,余欠款350000(余**认为全系保证金)至今未能偿还给余**。

另查明:丹阳市开发新区嘉荟新城二期前期及相关工程于2009年7月开始至2011年5月27日结束,工程由国**司施工,该事实由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富**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实。

又查明,曹**、余有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为索要保证金,余**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曹**、国**司给付350000元,违约金105000元。该院判决:一、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3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余**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国**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二、曹*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3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余**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余**缴纳保证金时的交易主体并非国**司。首先,曹**与余**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分包工程的主体是“上海燕**有限公司”,而非国**司,故余**认知的缴纳保证金的对象应当是“上海燕**有限公司”,而不是国**司。其次,曹**出具给余**的收据中并没有出现国**司的字样,故从收据上也无从得出曹**是代理国**司收取余**保证金的结论。第三,余**与曹**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时,国**司并未承接案涉的工程,故即便可能存在曹**收取余**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也无从得出曹**是代理国**司收取案涉工程保证金的结论。曹**与国**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承包期为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与国**司签订了丹阳市开发新区嘉荟新城二期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协议书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均晚于曹**与余**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时间,也说明余**承接的案涉工程与国**司并无关联。且在曹**承包期间,并未将余**的保证金交付给国**司,故国**司并未收取余**保证金。第四,2011年11月15日,曹**出具给余**的欠条是以曹**个人名义出具的,也未加盖国**司的相关印章,故此系曹**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曹**个人承担。综上,二审判决国**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曹**收取余**保证金的时间2010年5月2日、余**提供的其工人工资表的时间是2010年4月,均在国**司承接案涉工程之前,故即便存在余**实际施工的情况,也与国**司无关。而余**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曹**收取的保证金,并非是国**司承接工程后的工程款或工人工资,故余**要求国**司对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余**要求国**司对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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