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江苏轻**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钟*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轻舟公司诉称,2010年6月,城**司将常州御水华庭04地块1.2期(3#、5#及22#、23#商业)的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交付轻舟公司施工,轻舟公司、城**司就此签订了供应及安装合同。签约后,轻舟公司积极依约履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城**司至今迟迟未结清相关工程款项,轻舟公司多次催要也毫无效果。为此轻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9.1万元及逾期利息20万元(截止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司辩称,根据2012年11月2日轻**司、城**司及审价机构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公司)三方达成的会商纪要,审计初稿总价为378.1363万元,扣除城**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则轻**司起诉的诉讼标的存在重大差错。会商纪要第二条约定:最终金额由城**司最终审定,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城**司的工程价款还没有最终审定,请求法庭驳回轻**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轻**司、城**司及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常州御水华庭04地块1.2期(3#、5#及22#、23#商业)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百页分包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常州御水华庭04地块1.2期(3#、5#及22#、23#商业)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百页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分包合同;城**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百页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轻**司,由金**司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全方位管理及提供水电、仓储及施工场地、提供垂直运输和完工后的土建收尾全方位配合;分包合同暂定总造价为341.262万元,工程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合同形式;付款方式为:1、单栋楼门框、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城**司、金**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城**司向轻**司支付该栋楼门窗分项工程造价的30%;2、单栋楼门扇、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城**司、金**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城**司向轻**司支付该栋楼门窗分项工程造价的30%;3、单栋楼栏杆、百叶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城**司、金**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城**司向轻**司支付该栋楼栏杆和百叶分项工程造价的50%;4、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质监等主管单位最终检查、审核、验收)通过后,城**司向轻**司累计支付至该等分项造价的70%;5、结算完成后,城**司在六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城**司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轻**司(质量缺陷扣款除外);6、轻**司在每月25日前根据上述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城**司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轻**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城**司陆续支付给轻**司工程款238.8834万元。2011年11月30日,常州城置御水华庭1.2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完工后,轻**司将自己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为387.9869万元,其中包括变更增加费用46.7149万元)送交给城**司,城**司则委托东方监理公司进行工程审价。东方监理公司经过审计,出具了审价初稿,审价金额为378.1363万元,轻**司对审价初稿没有异议,城**司则向东方监理公司提供了发送给轻**司的《工程联系函》,认为还需扣除电梯使用费7828元、维修扣款3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城置公司针对东方监理公司的审价初稿,又提出轻舟公司施工进场时间延误,导致工期延误;管理人员经常不在现场,导致施工进度缓慢;门窗验收多次不合格等异议,并提供了金**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予以证明。轻舟公司则对城置公司异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轻**司、城**司签订的《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工程完工后,城**司委托东方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价,该审价结论经轻**司、城**司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城**司提出东方监理公司的审价初稿,还应当扣除电梯使用费7828元、维修扣款3000元,其提供的与轻**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函》,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城**司在诉讼中又提出轻**司延误工期且门窗验收多次不合格等异议,但其提供的主要是金**司与城**司之间《工程联系函》,不能证明施工中曾向轻**司提出过相关问题,而轻**司、城**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多项变更增加,根据城**司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延误的原因和期限,现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轻**司要求城**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东方监理公司的审价初稿,扣除电梯使用费和维修扣款后,确定工程总价为377.0535万元,再扣除城**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城**司还应支付轻**司119.3174万元。关于轻**司要求城**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轻**司、城**司在《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城**司向轻**司支付至分项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城**司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故城**司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未支付至工程造价70%部分的逾期利息应当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轻**司工程款119.317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05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二、驳回轻**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轻**司负担4019元,城**司负担16000元(轻**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城**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轻**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日,轻**司、城**司及东**公司三方达成会商纪要,原审判决虽然查明了会商纪要中审计初稿总价378.1363万元,但对于会商纪要中“最终金额由甲方最终审定”这一协议内容视而不见,而这一内容恰恰是本案的关键,因为甲方即城**司最终审定的总价(即结算总价)至今尚未审定。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现结算总价尚未审定,城**司不应按该比例支付,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城**司已按合同金额支付了70.23%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城**司承担未支付分包工程款总价70%部分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包括了发包方城**司、总包方轻**司和分包方**公司,轻**司明知且理应接受分包方、总包方检查和监督。轻**司签收了《工作联系函》,且有东**公司的检查和监督,但原审判决却以城**司未曾向轻**司提出过相关问题为由而不予采信,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轻**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轻舟公司答辩称,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轻舟公司在完成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后,由城置公司委托东方监理公司对轻舟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2012年11月2日的三方会议纪要确认了审价金额为378.1363万元,并约定“最终金额由甲方最终审定”,但该约定没有对甲方即城置公司最终审定的时间、条件作明确约定,而城置公司也怠于行使其最终审定权,至今为止未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扣除电梯使用费7828元、维修扣款3000元作为结算总价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城置公司向轻舟公司累计支付至该分项工程造价的70%,现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城置公司即应支付该分项工程造价的70%,而城置公司实际的付款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城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不当。城置公司认为轻舟公司在施工中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城置公司未能提出相关事实依据及合理的赔偿请求,对城置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城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上诉人城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