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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朱**、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一审被告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柳**系挂靠在信**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信**司与柳**之间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朱**与柳**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朱**起诉时诉讼请求也是追索劳动报酬,故信**司无义务向朱**付款。2、朱**已经明确表示向柳**个人主张和结算相关债务,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向信**司主张欠款的权利。朱**在座谈会一个月后和柳**个人结算的行为,印证了上述事实。3、柳**雇佣朱**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信**司无需对朱**承担责任。4、朱**无证据证明结算单所载债务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举证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25日,信**司与江苏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司承建正**司开发的泗洪花漾名门3#、8#、9#、12#、13#、14#、8#-12#之间独立地库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2010年6月26日,柳**与信**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要求,本项目实行施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柳**为项目负责人,针对江苏泗洪花漾名门3#、8#、9#、12#、13#、14#、8#-12#之间独立地库工程项目成立项目部,第七项规定:项目材料管理,由项目部自主采购,但必须确保质量。第十项约定:项目资金管理编制资金流量计划,报公司财务科审核、备案,发包方所汇的工程款(项目部应缴纳税金并开据发票)必须转账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财务科按审核的资金流量计划,扣留10%(指:企业预留计划利润3%和暂留缺陷保证金5%及安全生产资金2%)后汇入项目部。该责任书尾部分别由柳**和信**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2011年1月22日柳**以信**司代表的名义与朱**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杨**(杨**系朱**岳父)以总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花漾名门12、13、14号楼,并就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柳**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朱**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后因柳**无资金施工致工程停工,2011年7月8日信**司找朱**等人座谈,朱**表示“只要公司接手,前期账算一下我找老柳,但必须先把账算清。如公司接手,先期与老柳发生的我和老柳结,后期与公司发生的与公司结。公司接手随时需要工人上场,我们随时上工人”。座谈会之后,朱**未继续参与承建涉案工程。2011年8月11日,柳**出具给朱**12、13、14号楼结算单一份,载明朱**一方已施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合计余欠工程款为658331元,以上工程量及清单请监理单位及业主核实,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底支付200000元,2011年9月底余款全部付清。后经朱**催要,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下,朱**取得工程款300000元。朱**就余款358331元索要未果,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司、柳**给付欠款3583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3年3月19日,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元月22日与安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杨**签名是我女婿(朱**)代签,工程所有事项都是朱**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柳**支付朱**欠款35833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对信**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元,公告费300元,由柳**负担。

判决后,朱**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信**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司与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司承建正**司开发的泗洪花漾名门3#、8#、9#、12#、13#、14#、8#-12#之间独立地库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信**司又与柳**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柳**为项目负责人。柳**以信**司代表的名义与朱**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杨**以总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花漾名门12、13、14号楼。据此,原判决认定柳**与信**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柳**以信**司名义与朱**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信**司主张朱**与柳**之间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被挂靠人,信**司应当对挂靠人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司称柳**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朱**未经其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对柳**的行为负责,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7月8日信**司找朱**等人座谈,朱**在座谈纪要中表示“只要公司接手,前期账算一下我找老柳,但必须先把账算清。如公司接手,先期与老柳发生的我和老柳结,后期与公司发生的与公司结”。信**司据此主张朱**已经放弃了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放弃权利应当明示,朱**上述陈述虽然表明朱**前期与柳**发生的工程款找柳**结算,但朱**并未明确表示如找柳**未果,其即放弃要求信**司承担责任;且,即使按信**司理解的意思进行解释,根据“后期与公司发生的与公司结”的表述,朱**应是以其继续施工作为放弃权利的前提,而朱**后期并未施工,故信**司仍有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朱**就其权利主张已经提供了柳**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信**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信**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信**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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