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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x**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资源配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被告承包的x工业园区南环路东延工程隧道第五标段的钢支撑安装、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经结算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6月向x省x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同年7月20日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014,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将其享有的x集**限公司1,800,000元的债权转让原告,余款再由被告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实**司撤回了起诉)。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x集**限公司仅认可了1,000,000元,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时,x集**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1,000,000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余款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程总、分包关系,被告将承包的x工业园区南环路东延工程隧道第五标段的钢支撑安装、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08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014,744元,其中1,800,000元被告用在中铁隧**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清偿,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由于中铁隧**限公司提出抗辩,致原告受让的800,000元债权未能实现,遂涉讼。

另查明,原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欠款以及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原告与x集**限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资源配置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理应对其承诺的工程欠款及时支付。双方于2008年7月以转让1,800,000元债权的方式偿付部分工程款之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获清偿的800,000元工程欠款予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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