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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水泥制品厂与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水泥厂)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水泥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烟道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配套商品房三期B块南区6至8号、12至15号商品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安装烟道,每个烟道的单价为人民币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实际安装的数量结算。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完毕。之后,该工程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2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64,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14,530元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烟道工程款14,5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烟道安装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烟道安装工程款为14,530元;

3、被告在崇明陈家镇安置房B区工程(邓)管理人员配备名单,用于证明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从案外人某十八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分包到了崇明县陈家镇配套商品房三期B区工程。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烟道安装合同》,被告将该区6至8号、12至15号商品房的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烟道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工程款总计64,530元,已付50,000元,被告的施工总管兼质量员岳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余款14,53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烟道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具有烟道安装的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的烟道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原、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根据结算的价格向被告主张余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水泥制品厂工程款人民币14,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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