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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剑**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剑诉被告上海剑**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剑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的动迁安置房工程,同时该协议对开工时间、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格、验收及保证金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于发包方资金未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65,000元,并赔偿原告各类开支及部分利息损失135,000元,两项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6月6日支付50,000元,6月15日支付150,000元,6月25日付清余款100,000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剑**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65,000元;被告上海剑**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剑**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1份;

2、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剑**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被告将其承接的“动迁安置房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除大型机械防水保温在外的一切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同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及保证金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资金问题,至工程未开工。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作废,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65,000元,并赔偿原告各类开支及部分利息损失135,000元,共计3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3年6月6日、6月15日、6月25日分别归还原告5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上海剑**限公司与原告杨**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因资金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原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不再履行,且被告书面承诺分期退还原告保证金165,000元、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135,000元,然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履行,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65,000元及赔偿损失13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保证金人民币165,000元;

二、被告上海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人民币1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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