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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包括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之后,本院又向被告直接送达本案有关诉讼材料。2011年6月21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费*、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内部承包原告的位于安徽省广德的“广德**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道路、围墙、下水道”的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履行合同后,原告经过核算发现自己在该工程项目上多付了被告3,643,875.74元,并产生了利息损失2,467,916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643,875.7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467,916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调整为3,740,925.74元、第二项调整为2,8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对建设单位的结算均由原告进行,但是对于账目问题因原告发函给被告表示将由原告出面进行,因此自己便不再参与。对于原告调整诉请后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广德**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道路、围墙、下水道”的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按照总包合同确定、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和总体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21,000,000元、开竣工日期执行总包合同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施工组织系统和所有的现场施工机械设备,能够认真执行地方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甲方按照总承包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资金到账后扣除总承包管理费、税金,其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拖欠、审算拖延,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在施工经营活动中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项的,甲方有权扣留并支付,并列入乙方成本帐;工程结算按照总包合同执行;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按照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百分之二,税金额度按照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由乙方支付;乙方应当承担在施工中所拖欠的各种材料款、民工工资及一切社会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并有权责成乙方尽快处理债权债务;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上述合同双方进行了履行。原告与其建设单位结算该工程造价为24,803,085元。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为23,336,918.53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账册,显示被告领取或视为领取了工程款共计27,077,844.27元(其中包括系争工程上的部分工程款经施工人起诉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册未表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诉讼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款项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借贷关系。另查明,在2009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5%)、2,270,000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2,5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上述协议均约定为被告因工程垫入了大量资金,急需资金周**借贷。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上述2,000,000元和2,5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被告曾在该工程结算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部分借款或利息抵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表、财务账册、领款凭证、判决书、收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就原告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在结算时应当按照结算价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价并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多领取的工程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将他案中的律师费计算在工程款项内,该项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直接的联系,也非履行合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其诉请的基础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虽然在本案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曾经有以工程款抵扣借款及其利息的现象,但是该借款是经被告同意进行的抵扣,该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内部承包关系仍为两种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包括另行诉讼在内的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40,92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727.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67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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