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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反诉,2011年11月14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和彭*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此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上海某检测站对系争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后于2012年7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和彭*到庭参加诉讼,上海**限公司工作人员宋*到庭接受询问。因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和闫*到庭参加诉讼,上海**限公司工作人员宋*到庭接受询问,同日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专门制作和安装铝合金、塑钢门窗的企业,案外**公司(下称南**司)曾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工程。2008年11月7日,原告接受南**司承包的工程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的工程,并由原告、被告和总包单位共同签署了《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所有工程款在保修期结束三十天内付清,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313.56元,对于保修金因尚未到期未予支持。现保修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014.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0,014.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部分门窗也由被告拆回,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延期行为。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确认当日原告至被告工地测量,并要求双方“确认”:厂房、办公楼窗;同年11月7日进场安装厂区窗框;别墅在同年10月30日前定铝型材,安装顺延等。同时前者向后者出具了施工图纸。

2008年11月7日,原告、被告公司、案外人南通某公司分别作为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在上海市青浦区签订《厂房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建设被告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约1,350平方米,单价276元/平方米(总价暂估372,600元),该价格包括“门窗制作、安装的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运输保险、税金等”;同年11月22日开工(以合同签订后15天进场为准),竣工日期符合总工期要求;施工质量“符合国家与地方现行规范、标准以及施工图纸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不留隐患,工程合格率100%”;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的门窗洞口尺寸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备料款)、门窗框安装完(进度款)、门窗扇及玻璃安装至50%、保修期结束三十天内,被告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30%、35%、(付至)结算价的95%及(结算总价)余款;工程款申请应由原告提交给南**司,经签字确认后再提交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由原告采购并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所采购材料设备在使用前,应按南**司代表的要求进行检验、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被告公司应该:提供设计资料,并对原告设计、施工方案图进行确认,参与门窗相关性能检测现场抽样并支付检测费,同时按约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南**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后者在收到报告后28天内会同被告公司、监理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该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为一年,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发出竣工证书之日起算。

后上海某中心建筑门窗分中心为本案工程办理了备案手续。

2009年1月9日,原告、被告公司将门窗材料样品(“平开铝合金窗”三樘)委托上海某门窗检测站进行检测(被告公司在委托书中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检测结论为:“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满足委托要求”。此前1月7日,原告已向上海某门窗检测站支付了2,400元“门窗检测费”。2009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南**司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本案工程,送审金额411,444.48元,核定金额400,298.48元。

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公司为工程款曾发生多次冲突。

合同履行中,被**司于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3月11日,分别支付南**司本案工程款111,780元、130,410元、111,780元,后者将之转付给原告。因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以本案被告和案外人南通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13.56元,对于其结算价的另外5%并未处理。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认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返修,经鉴定系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后被告以另案起诉为由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结算单、(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述,自己确实收到过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的函件,但是自己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应当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前述判决应当支付至95%的工程款,对于其余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结束三十天付清结算余款(按结算总价5%)”、“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为一年,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发出竣工证书之日起算”,因此应当按照其约定支付其余的5%的工程款。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发出竣工证书,因此本院按照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日期即自2011年1月10日确定保修期,保修期满后未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系争工程虽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已经表示将另案起诉解决,因此对此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14.92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14.9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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