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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西**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江西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37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527,500元。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追加并变更部分工程内容,该笔工程款同样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7,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签证工程款53,967元。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工程款53,96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限公司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工程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及消防水泵给水系统,工程期限配合总承包合同中指定日期及竣工工期同步结束,工程价款为闭口价145万元,工程结算与支付为工程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保质金满1年一次付清。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消防工程建设。2012年5月24日,消防工程经上海市**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5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消防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是被**某公司下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故被**某公司应对被告江西某上海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27,500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7,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团公司对被告**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0元,由被告江**上海分公司、被告江西省某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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