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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2年10月30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分包承建由被告总承包的青浦区清河湾路某弄某项目,分包内容为某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和1号地库的木工(墙体木板制作),工期至2012年2月29日,工程款按照完工展开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0元结算。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为工人所垫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其中原告实际支出工人工资、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14,597.50元,其中671,864元系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尚欠142,733.50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由于双方对完工面积和结算标准尚存争议,一直未完成工程款项的结算,但在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首先将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承包协议。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均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曾经帮助过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纠纷。2、第三人亦认为本案纠纷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情。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

第三人刘某述称:1、与被告意见基本相同。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系第三人从被告处接得工程后局部分包给原告施工的。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过,且结算款项已经付清并已超付。3、第三人是从被告处接得建设工程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青浦区清河湾路某弄某项目总承包单位,原告实际为该项目中的部分楼号进行了木工施工。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结算工程量及单价存有争议无法最终结算,而诉至法院就其垫付款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报验申报表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就争议焦点即原告究竟是与何方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别阐述了各自意见。

原告认为:2010年11月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三人;第三人找到原告做本案木工工程(1号地库、12、13、14号楼木工),因为系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中款项是原告向第三人讨要一点第三人就给付一点。原告与第三人本质上是合伙施工关系,因为与第三人就单价存有争议,因此至今没有与第三人结算过;原告已收款671,864元中除70,000元是向被告领取的外,其余款项都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第三人实际是一个小包工头、小老板,不是被告公司里上班的人,第三人的瓦工、木工活都是从被告项目部接来的,但原告不清楚第三人从被告处接下来的价格。

第三人认为:1)原告通过中间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分包工程关系无书面协议,并非合作和合伙关系。当时第三人即已明确告知工程是第三人从被告处接来的,给原告做木工,当初原告自报单价6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三人同意加1元即64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木工施工劳务,当时谈定是原告做好工程再结账。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关系亦是口头协议,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1号地库、12、13、14号楼木工和泥工以及8、9号楼泥工。3)就12、13、14以及1号地库木工工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款项付清。

被告认为:被告意见同第三人相同。被告作为总包方,将其中的部分瓦工、木工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其中部分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就12、13、14以及1号地库木工施工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承诺书及结算单。原告对此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制作的,付款行为也没有支付凭证为佐。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认可。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作为整体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原告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其与第三人未结清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的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从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可见,原告对于第三人先从被告处承接取得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不知晓第三人从被告处接得工程的价款情况。后,原告是与第三人商谈木工施工范围、施工价格;实际施工中,原告也是主要向第三人领取工程款,最终未能结算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就面积与单价计付标准发生争议。综上可见,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论此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因施工资质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效,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原告又称即使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也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由被告在与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就木工部分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0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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