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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容**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上海容**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上海巴**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2014年2月10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建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处理,随后第三被告撤销了对刘*的委托。2014年5月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建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青浦区练塘镇某路18号第三被告工程项目搭建脚手架,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建筑面积为10,782平方米,2013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715,512元,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310,000元左右,余款40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经了解,第二、三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被告将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上海分公司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内部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给第一被告施工。现三被告之间尚有20,000,000元的工程款未结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第二、三被告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容**限公司辩称:确实欠付原告400,000元的工程款,但是由于工程亏损,无力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重**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公司已经与第一被告结清所有款项,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上海巴**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已经超额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浦区练塘镇章练路18号工地上搭建脚手架的工程,按照土建每平方米48元确定价格;承包期限按照基础钢管进场使用第一天起至拆除为180天,如果延期补偿每平方米每天0.20元;工程开工支付100,000元、中途支付10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清场结算后一次性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23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脚手架总款为715,512元、已付工程款为325,000元。后余款第一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包括本案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发包方为第三被告,其于2012年5月2日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2012年5月10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内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由第一被告对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合同事项全面负责,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按照总工程款的5%缴纳管理费用(包括税费及管理费),第一被告并应当提供11,000,000元的成本发票给第二被告。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

后第一被告施工了该项目,施工完毕后与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第一被告完成了共计30,343,929.50元的工程款,第二被告共计支付了上述数目的款项,所有款项都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第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支票,第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确认。

原、被告对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并未结清,因第三被告的原因,第一被告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了案外人郓城县**有限公司10,50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该案外人4,500,000元,通过另外的账户转付了2,000,000元,还支付给第三被告总经理秘书1,000,000元现金,这些费用其实为第三被告的回扣款,因此三方之间的款项并未结清,原告提供了第一被告的转款记录。第一被告未认可相应的证据,但是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向该案外人支付了10,500,000元费用的事实,并认为是受第二被告的指令支付的。第二被告认为,自己曾经在前期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对方,并支付了4,500,000元的工程款,但该公司并未能按约施工,后来自己公司还起诉向该公司追讨支付的工程款,第二被告从未指令第一被告向该公司支付10,500,000元。第三被告表示从未收取回扣款,不知晓第二被告的发包和承包情况。三方未能就争议事实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余额,本院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确认工程款。第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被告工程款,因此第二被告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理第三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一、二被告提供了支付依据,并一致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认为其并未结清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自述其无合同关系向案外人转款,该陈述即使属实也应为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容**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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