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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忠诉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李**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忠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海南军港**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地址为丹阳市折柳镇柳北大街的丹阳市金色田野休闲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带其聘请的6名劳动者立即派往该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被告以工地未开工为由,未安排劳动者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及劳动者误工费、车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后经调查核实,海南军港**港分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未承包该工程,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开支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者误工费、车费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丹阳市金色田野休闲中心及所有一切配套项目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包给乙方,乙方在工人进场时先交10万元押金到总包方公司,然后10万元在正式开工时再交,此押金在进场后40天退还给乙方。具体工程范围:休闲中心土建部分及一切道路、河道改造、其中包括:泥、木、钢、架子工、水电油漆、塔吊。承包价:土建部分核定价为每平方米440元整,配套道路及其它部分为甲方总造价的25%结算(以总包方核定造价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超过一星期,甲方补偿一切损失,包括塔吊、钢管租金、人工工资。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并加盖了名为“海南**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

2012年12月8日,原告报警称案外人李**叫原告来做工程,原告带了几个民工来又没有活做,要求李**进行赔偿,双方引起纠纷。丹阳市公安局陵口派出所处理结果为作民事调解。

2012年12月10日,案外人黄**出具领条,表示领到江苏丹阳市误工费5个人五天,一个人三天,共计工数28个,结人民币2,800元,车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案外人陈**出具领条,表示今领到华**在金色田野休闲中心项目补发误工费伍*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领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也经常在外发包一些小工程。被告带了原告、介绍人去工地实地进行勘察,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江苏省丹阳市折柳镇柳北大街金色田野休闲中心工程签订《协议》,当时被告打电话叫一个安徽人拿了“海南**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协议上,但是被告并不是该公司的人员,事发后原告也去该公司的注册地找过,但是该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认为是与被告个人洽谈的工程事宜,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工程分包关系。当初被告告知原告此工程是从案外人李**那儿包来的,而李**又是从业主方承包来的。当初业主要求被告支付押金,被告拿不出钱,所以业主没有让原告工人进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工人分别从安徽、江西、上海等地赶到江苏丹阳,但是只能住在外面的旅店等工,等了约一周左右,被告人也找不到,又没有活让原告等人施工,所以原告报警要求李**对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李**不同意,民警告知原告属于民事纠纷,原告无奈先行垫付了误工、交通、生活费等。原告主张的4,000元是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带领原告、陈**、3个介绍人去工地考察项目的车费、住宿费、餐费。9,000元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安排了11名工人至公司,11名工人领取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因小店里面没有发票,所以无法提供其他书面证据。黄**领取的4,000元是当场支付的,陈**领取的5,000元是事后支付并补签了领条。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商谈和签订协议的过程看,原告一直与被告个人进行协商,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个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带领工人奔赴施工现场,但是未能按时进场施工,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对原告及工人的合理支出予以赔偿。现原告已经向工人垫付了车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合计9,000元,有权向被告予以追索。原告主张的4,000元系签订协议前原告带介绍人等去工地考察阶段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也并非必然由原告支出,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合理也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4,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建忠误工费、车费人民币9,000元;

二、原告华**要求被告李**支付开支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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