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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传珠与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檀传珠诉被告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檀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檀传珠诉称,2011年,被告承接了青浦区朱家角镇2010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形式是清包工。2011年8月底完工,2012年1月原、被告最后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欠人工费人民币22,900元未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均遭拒绝。据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2,9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9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青浦区朱家角镇2010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部分工程,承接后被告将其中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形式为清包工。2010年12月19日原告进场,2011年8月底原告完成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经结算欠人工费22,9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费,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檀传珠人工费人民币22,900元;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檀传珠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9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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