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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诉被**某公司、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0年2月,被**某公司因系争办公楼工程急需该人施工,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陈*遂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意见,由原告组织该人进行施工,后施工完毕,被**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了工程。在此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人工费,但仍余人民币388,500元尚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陈*于2012年1月11日就上述余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从出具欠条至今,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催要,但被告无故搪塞,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如约完全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38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752.88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陈*为被**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应对上海某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包清工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增加的人工费用;原、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已确认工程双方已结清,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12日的陈*出具的欠条上海某公司认为不真实,工程的人工费用需以相关工程内容来确认,但并没有工程内容,原告和陈*间可能有经济纠纷才出具该欠条。

被告陈*未到庭辩称,但经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2010年2月,陈*为上海某公司管理人员,在系争办公楼工程中工作,当时陈*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做包清工,当时包清共人工费1,417,860元,现已支付1,482,860元,实际已全部付清,2012年1月11日,陈*出具给向*的欠条同系争工程人工费没有关系,当时向*等人在公司办公室逼迫让陈*写的欠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增加人工费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接了位于本区系争扩建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清包工服务。2011年8月26日,原告、陈*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载明:系争办公楼工程包清工工资总价1,482,860元(合同价),增加工作量不在内,总包公司已付清,增加工作量由项目部一起参加结算,并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

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出具“欠条”,载明:欠向某系争扩建工程增加工程人工费由现场施工员季*一起结算人工费叁拾捌万捌仟伍**。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陈*书写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陈*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清包工系争工程人工,陈*与季*系上海某公司的员工,季*出具的增加工程的人工工程量以及陈*出具的欠条都可以代表上海某公司,所以坚持要求陈*对上海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的人工费用因被告项目经理徐*不同意签字,所以欠条上只有陈*一人签字;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徐*说了不算,陈*说了算,148万余元的合同清包工款项都是陈*签字确认的。为此,原告提供了季*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陈*出具的欠条。

被告上海某公司表示,陈*及季*均非该公司员工,因涉案工程而聘用陈*,因陈*有认识的人,双方按照内部承包的规定结算,所有工程的材料人工都经陈*的手,管理费加税金大概是7%-8%,上海某公司收掉后钱上基本就不管了,陈*要钱都是到公司处取。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陈*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人工由原告承包,且原告已收取的费用均由陈*签字确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与陈*有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因涉案工程的款项向陈*主张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但显然两被告间的关系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系上海某公司员工,且即使陈*是上海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因该种关系而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2011年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表示增加的人工费需要经项目部结算且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原告明知项目经理为徐*,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仅有陈*的签字,因此该份“欠条”对上海某公司并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坚持要求陈*对上海某公司的支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及被告陈*连带支付人工费38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向*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及被告陈*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708.70元,减半收取计3,85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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