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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后改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进行审价。在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收到审价报告后,本案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7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昆山**限公司车间隔断装修任务交于原告施工,施工面积约33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70元,合计23,59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3天内先支付25%的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开工时间2010年5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和被告指令,对昆山**限公司车间隔断等装修任务进行施工。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昆山**限公司围墙项目交于原告进行施工,面积约90米,每平方米15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3天内先支付25%的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开工时间2010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然而,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拖延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50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5,150元,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13,5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150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3,15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昆山**限公司车间隔断项目交于原告施工,施工面积约337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合计23,59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3天内先支付25%的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开工时间2010年5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指令,对昆山**限公司车间隔断项目进行施工。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昆山**限公司围墙项目交于原告进行施工,面积约90米,每平方米15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3天内先支付25%的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开工时间2010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指令,对昆山**限公司围墙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于**。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对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600号昆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隔断、水管安装、墙壁修理、电器安装、门、涂料等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并接受当庭询问。表明:江苏省某号昆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隔断、水管安装、墙壁修理、电器安装门、涂料等项目工程最终费用为153,150元。原告预付审价鉴定费用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二份、施工图一份,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实施的昆山**限公司车间隔断、水管安装、墙壁修理、电器安装、门、涂料等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昆山**限公司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5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3,15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3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4,458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审价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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