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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被告**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公司缴纳了质押金人民币1万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押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AE石头空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协议属施工承包协议,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质保金5,000元及每个工程扣款1,000元的质保金。在协议期满不再续签协议或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以最后终止日期结算后两年,予以退还质保金。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1张,交款人为原告,金额1万元,收款事由为质保金。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施工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系包工头,被告承接工程后交原告施工,施工的工人都是原告负责组织、发放工资,被告按照约定比例提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质保金并非针对一个工程,原告施工的家装工程在完工后,每个项目被告均扣除1,000元质保金,扣满1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据,承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后返还质保金。上述质保金均已至返还期限。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装饰承发包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结算中扣留原告质保金,现被告未再提供工程于原告,被告应退还质保金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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