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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交纳施工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建中路的装饰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又收取建中路质保金1,000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押金、质保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押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某号103室的家庭装修项目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价2万余元。开工之前,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施工押金,金额5,000元,收款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工程自2011年3月14日开工至2011年5月施工完毕,施工完成后,被告又在工程款中暂扣1,000元质保金,并出具一份收据,金额为1,000元,事由为建中路质保金。之后被告未归还押金,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而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两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支付押金时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即退还押金。建中路工程的价款已结算完毕,被告除1,000元的质保金外已经支付完毕,双方约定两年后返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建筑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交纳押金,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退还押金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押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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