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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新**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设”)、第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球阀门”)、第三被告苏林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二被告飞球阀门及第三被告苏林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瑞*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新**有限公司诉称:第二被告飞球阀门的一工程项目由第一被告瑞*建设承包,第一被告瑞*建设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工程结束后,第一被告瑞*建设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元,因当时第二被告飞球阀门尚有工程款未付第一被告瑞*建设,导致第一被告瑞*建设结欠原告。后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第一被告瑞*建设仍未付,经催讨,第一被告瑞*建设称第二被告飞球阀门工程款一直未付致没钱;原告又向担保人第三被告苏**催讨,第三被告苏**亦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瑞*建设归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飞球阀门作为业主单位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飞球阀门与第一被告瑞*建设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二被告飞球阀门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飞球阀门不是适合的被告。且本案属合法分包,但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第三被告苏**辩称:第三被告苏**的担保系其个人一般保证,第三被告苏**曾口头说明了若第一被告瑞*建设支付不了工程款才有第三被告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

2010年7月8日,第二被告飞球阀门(甲方)与嵊州市**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工商更名为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乙方作为总承包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二期厂房扩建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1月,合同暂定价为8,757,000元。合同期间,乙方人员王**代表第一被告瑞*建设向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工程施工人员综合保险费由乙方承担。

2011年5月30日,第一被告瑞*建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第二被告飞球阀门二期扩建厂房办公楼工程中的轻钢结构、彩钢瓦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屋顶气窗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20,000元,工程结算方法为一次性闭口价;计划工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甲方现场代表为王**、乙方现场代表为赵**;王**作为甲方受托人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钢结构施工。2013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瑞*建设(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甲乙方协商确认,甲方欠乙方(上海**限公司项目)(钢结构)工程款22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之前”。甲方落款处由第一被告瑞*建设代表王**签字,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第三被告苏**在“担保方签字”处签署“同意担保”。后因第一被告瑞*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资质证书、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瑞*建设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瑞*建设履行施工义务后,对于工程款及付款期限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形式予以了确认,现第一被告瑞*建设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支付责任。

第三被告苏**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第一被告瑞*建设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第一被告瑞*建设之间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同相对方即第一被告瑞*建设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合法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二被告飞球阀门业主单位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苏**应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原告吴江市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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