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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经营、办公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某某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承包位于江苏太仓的轻型钢结构蔬菜大棚工程,并且准备将该工程中的部分交给原告完成。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索要前期费用人民币3万元。嗣后,在2011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质保金10万。2011年1月27日,被告以前期的费用不足为借口,再次收取原告2万元。之后,原告积极对人力、施工原材料等进行筹备,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协议书所有的项目开发,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由被告负责在2012年9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方查询,被告所介绍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10万元、前期费用1万元、介绍费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与原告及案**某某相互合作、共同投资完成江苏太仓的轻型钢结构蔬菜大棚工程;原告及案**某某进行投资,被告负责工程的管理,原告及案**某某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各按50%的比例投入建设资金并完成所负责区域的施工,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资料制作;原告及案**某某在完成所负责区域的施工时应自负盈亏,即原告负责A区施工的投入、享有因此产生的收益、承担由此产生的亏损,案**某某负责B区施工的投入、享有因此产生的收益、承担由此产生的亏损;原告及案**某某应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分别支付1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该20万元由被告以自身名义向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进入被告账户,被告扣除该笔金额1%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打入原告及案**某某的账户(其中原告50%,案**某某50%),被告应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后3日内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及案**某某支付款项;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前,原告与被告及案**某某应至施工现场划定原告及案**某某的施工区域,AB两个区域划定后,由原告及案**某某自行投资、自行采购原材料完成各自负责区域的施工。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之后,原告积极对人力、施工原材料等进行筹备,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协议书所有的项目开发,工程保证金由被告于2012年9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收条、书面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田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由于合作协议无效,被告依据合作协议所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又因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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