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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2013年4月2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装修的某酒店大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000元,该合同价为闭口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当年10月底竣工,11月9日,该工程经上海市**防支队验收合格,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签订一事并不知情,但公章是被告公司所有。在合同上签名的当事人为姜**,据其表示其已经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尚有160,000元未支付,该付款应当由案外人姜*承担。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装修的某酒店大楼,现将消防工程系统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管道、消防栓箱、消防广播联动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60,000元(闭口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1年6月5日前支付进场费用50,000元、楼层消防安装工程量结束支付100,000元、检测完毕支付60,000元、验收完毕后60日内支付50,000元、验收后90天内支付50,000元、验收后120天内支付50,000元;自2011年5月28日起开工至2011年7月26日竣工,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手人处签有“姜*”字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备份”一份,约定:乙方进场之日,甲方提供了本工程的第5层的平面布置图,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2011年5月28日开始施工,甲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提供施工中须用的水、电,现场到位,并提供宿舍、办公室各一间。

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处消防工程于2011年11月9日经上海市**防支队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合同、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未收到其余款项。被告认为,姜*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但是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工程公司,承接被告的消防工程安装,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工程已经由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认为合同虽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由案外人所签,因此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章确实是被告公司所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无从得知被告公司的详细情况,因此本院判定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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