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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由本院继续管辖。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商业合作伙伴。2010年5月,被告就某地洲际酒店用人造石台面工程项目与第三方深圳广**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由于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某地市工业园区,被告供货不便,且费用较高,故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合同转包协议》就上述工程项目的转包事宜作出了相应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被告则在第三方深圳广**有限公司向其付款之后,将款项转付至原告,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开列发票,收到支票负责原数转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如为汇票则无条件背书,并在收到汇票三天内将背书好的汇票交给乙方”。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的供货安装义务,该项目是分期付款,前几次款项交付都很顺利,但在最后一笔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535.64元的汇票开出后,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完成背书,致使原告无法进账。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27,5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现因涉案工程保修期满,依据合同约定,尚有15,002.76元的保修金未结算。第三方深圳广**限公司已经同意结算,但被告不按约配合结算,致使原告拿不到保修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7,535.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5,002.76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27.60元(以142,538.4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转包协议。被告处无该《合同转包协议》的备案,且该《合同转包协议》上所盖印章并被告公司的印章。即使该《合同转包协议》确为被告加盖印章,也系股东覃**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转移相应资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原告提供的《合同转包协议》中所列供货安装合同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的编号不相符;(2)原告提供的《合同转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自行与第三方确认工程数量及货款金额,说明该工程量及金额尚处于待定状态,是否为原告提供的《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中的1,100,040元不得而知,原告也未举证;(3)本案属于分包合同,原告未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也未证明第三方深圳广**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乙方)与案外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广**司)签订《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编号2009-142-35),约定由乙方包材料包安装向甲方某地洲际酒店13至20层客房三星人造石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暂定1,100,040元(数量1,780平方米×618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见光面尺寸结算。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编号2009-142-61),约定原编号2009-142-35《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现变更为总额550,020元(数量890平方米×618元/平方米)。

201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转包协议》,约定:对于某地洲际酒店用人造石台面,甲方已与广**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编号为2009-142-35、2009-142-61),由于区域限制问题,甲方存在供货困难,所以将此合同全权转让给乙方跟进,乙方自行垫资,甲方在本工地不会出资,乙方只需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3%转让费(不含开发票税款)。双方权利义务如下:……三、乙方自行与广**司确认工程数量与货款金额,工程质量由乙方全权负责;四、甲方负责开列发票,收到支票负责原数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为汇票则无条件背书,并在收到汇票三天内将背书好的汇票交给乙方;五、如果甲方收到款项或汇票拒不背书或故意拖延时间,乙方保留诉讼的权利,同时从第三天起甲方须支付乙方3‰的滞纳金;六、在最后一笔款项中,甲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全额合同转让费……甲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限公司”的印章及“覃文秀”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上海**限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在收到广**司的货款后及时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0年10月25日,广**司开具金额为95,420.25元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给被告,被告又背书给原告,原告最后背书给上海韩**限公司,由该公司成功汇兑入账。

2011年3月10日,广**司开具金额为127,535.64元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给被告,被告又背书给原告,原告最后背书给上海韩**限公司。后因背书过程中,印章不清晰遭退票未能最终成功汇兑。原告以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汇票金额127,535.64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覃**与汪**(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6日成立设立被告公司,股东分别为覃**(出资比例40%)与汪**(出资比例60%)。2010年5月起覃**与汪**开始分居。2012年12月6日经广东省**民法院终审判决覃**与汪**离婚。目前,被告公司尚未清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供货安装合同、合同转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合同转包协议》上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交法院委托手续上的公司印章是不同的,至于覃**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也值得怀疑,因此《合同转包协议》是不真实的。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海溶原系夫妻关系,后诉讼离婚,双方之间存有纠纷。2010年6月覃**还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从而掌握公司印章,目的在于转移被告公司资产。结合本案情况,亦是覃**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被告公司资产的行为。

原告则表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转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抗辩称《合同转包协议》上的被告印章与其目前使用的印章不同而提出质疑,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公司内部有多少枚印章,可能《合同转包协议》以及被告提交法院的委托手续上的两处印章均是被告使用过的,因此原告不申请进行印章真实性的鉴定。覃文秀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持有印章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转包协议》。另外,《合同转包协议》本身已经履行,此前被告以成功背书汇票付过款给原告方。只是本案所涉汇票因为背书字迹不清才遭退票的,之后被告就拒绝重新付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修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今后另案诉请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2010年5、6月时被告公司属正常经营期,覃**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及负责人之一,无论原被告《合同转包协议》的被告印章是否系覃**另刻、无论此枚印章是否与被告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一致、无论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海溶之间是否存在内部个人矛盾纠纷,都不影响覃**作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转包协议》、将系争工程转包予原告施工的事实,也不改变此份《合同转包协议》已经实际存在并履行、被告曾背书付款的事实。被告公司至今未清算,对外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至于被告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

原、被告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供货安装,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以汇票背书方式支付工程款,汇票因故遭退票、付款不成功,并不免除被告应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53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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