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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因被告**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2011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在某大学城餐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未领到全部材料费和人工费。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底交给原告贷记凭证一张,但该凭证未能兑现。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人民币48,0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位于某大学城餐厅装修工程等工程交原告施工,双方在工程开工前未签订书面建筑装饰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制作了某大学城餐厅结算单,结算单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变更和增建工程的情况、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最后结算表明尚有48,081元未支付,并表明“还有4万款项未收”,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的上海某商业银行贷记凭证,金额为40,000元。后因银行表示被告帐户没有钱而未能支取相应数额的钱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贷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装饰承发包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已确认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被告在其后出具的贷记凭证也未能兑现,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工程款人民币48,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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