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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被告**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11年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上海市龙源路某室、新渔路新泾二村某室、鼓浪路某室、陕西南路某室、涵青路某号、新梅某街、共和新路某室共7户客户的室内装潢工程,截止至今被告共欠材料及人工费人民币10万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AE石头空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协议属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度,被告先后将位于上海市新渔路新泾二村某室、宝山区涵青路某号、鼓浪路某室、陕西南路某室、龙源路某室、新梅某街的家庭装饰工程交原告施工,上述项目均在2011年施工,已全部施工完毕。2011年1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汤*书写了结算事宜,载明:新渔路新泾二村某室结算价4,300元、宝山区涵青路某号结算价22,500元、鼓浪路某室结算价16,580元、陕西南路某室结算价9,500元、龙源路某室结算价14,950元、新梅某街结算价12,170元;共计8万元,年前保证4万元到位。后被告未曾付款,原告诉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施工承包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期限内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人员由原告负责组织。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装饰承发包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已确认数额。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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