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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被告金**司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2013年3月初,经朋友张**介绍,被告张*与原告结识,并就被告金**司内部地面水泥马路(地坪)建设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4月底,原告将工程竣工并交给被告金**司使用。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就系争工程量的结算达成一致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75,000元;2、被告张*与被告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结识作为被告金**司负责人的被告张*,并就被告金**司内部水泥马路地坪施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实际施工至2013年4月底完成,经与被告张*口头结算为175,000元。因被告张*表示无法一次性付清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司,被告张*亦作为被告金**司的签章备案人在支票上签章。该份支票因账户内无款而遭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欠张**打水泥马路款175,000元整”。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支票、名片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张*是被告金**司的董事长兼实际负责人,其在江苏金**迎电子**限公司也是担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张*系以被告金**司的负责人名义要求原告施工的,其行为代表了被告金**司,原告实际施工的也是为被告金**司厂区内的水泥马路,被告张*之后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金额也是代表被告金**司的。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被告金**司的负责人代表被告金**司出面要求原告施工并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出具《欠条》确认一致,被告金**司理应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作为公司负责人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欠款人民币175,000元;

二、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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