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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生理诉被告吴**、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理、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生理诉称:第二被告是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家角镇、金泽镇的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拖拉管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后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第一被告的工程。工程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2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施工队工程尾款计人民币118,000元,并承诺所有款项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现第一被告下落不明,第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7万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的工程,其工程款是实际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根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万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辩称。

被告上海青**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吴**,故不能重复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村建设污水管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练塘镇某村,工程内容为DN315-PE污水管非开挖敷设,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春节前(2010年)付*(甲方到款后)。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工程造价为每米250元,暂定长度总计202米,总量按实结算。保修责任为凡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造成的返工以及施工验收交付使用1年内确因设备、材料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练塘镇,工程内容为DN315-PE污水管非开挖敷设,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付款后一次付90%;质保金待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工程造价为每米250元,总价按实。保修责任为凡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造成的返工以及施工验收交付使用1年内确因设备、材料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还有朱家角镇、金泽镇同类两工程项目的分包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就该两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全部项目均已经完工并由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总决算,工程造价总计698,000元。期间第一被告已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周生理施工队工程款尾款118,000元,其中10万元为期一年作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后返还,余款18,000元在年前予以付*。质保金在2013年10月20日前付*。之后第二被告代为支付原告48,000元,尚欠7万元第一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于**。

另查明,第二被告是系争项目总包方,由其发包于第一被告。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进行书面结算,第一被告确认2010年度青浦金泽沙港村污水倒虹管款项全部结清。

还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

在审理中,第一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刘*为其代理人,刘*向本院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原告所述的工程承包方情况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现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支付结欠原告的款项,并表示第二被告未全额付清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工程是第二被告总负责,现在原告无法找到第一被告,只能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表示:系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结算,第二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对此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第一被告及原告均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故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为第一被告完成工程,第一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对于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已进行结算,对于应付款,该结算单上已明确,第一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并非是工程的发包方,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内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相对原告而言,其现主张的是分包工程款而非仅是其个人工资。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生理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

二、原告周生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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