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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9月,被告何*将被告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某小区》工程项目中的5号楼、6号楼、7号楼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元的价格(按模板接触面计算)交予原告施工。2011年12月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地下车库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按模板接触面计算)交予原告施工。原告为完成上述二个工程项目,先后请了近百名民工前来帮忙,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努力,终于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经过对帐,被告何*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1,093,157元,但被告何*言明因资金紧张缘故,被告某公司处暂无资金支付,如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势必激化矛盾,为此原告只得求助上海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某公司表示款项可以支付,但最多付三十万元、其余不管了。对此原告无法接受、调解不成。由于被告方迟迟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人工费1,093,15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的合同中明确了严禁转包,因此被告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分包行为无效,对被告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某公司而订立的虚假合同,该合同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也明显高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报价。3、据被告某公司了解,原告并非承包方、只是一个从事具体劳务的代办木工,故对原告的承包方身份不予认可。

被告何*辩称:1、不同意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某公司来承担。2、因当初被告某公司对被告何*施工有较为严格的质量和时间要求,出于各种因素考虑被告何*才与原告约定了较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093,157元所依据的是《结账清单》,但被告何*认可《结账清单》中第3-7条的前提是被告某公司认可。3、原告与被告何*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虚假串通,之所以原告与被告何*约定的价格远超两被告间价格的约定,系因施工中其他地块上员工工资猛涨后,原告承包地块上的员工产生情绪、消极怠工要求涨薪,由于被告某公司对工期催得紧,因此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较高价格的承包合同,以确保工人按期施工、完工,价格本身不存在虚假和欺诈。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由被告何*向被告某公司承包5#、6#、7#、8#楼及地库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承包单价进行清包报价及说明。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何*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多层5#、6#、7#房的木工工作,承包价格按木板接触面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何*承包上述工程中地库的木工工作,承包价格按木板接触面每平方米45元计算。原告组织工人实际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2年6、7月时完工退场。

又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何*(承包方、乙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就乙方施工的地库工程补签《上海青浦某小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载明由乙方包清工、包小型机具、辅材、包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维修等承包甲方某小区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除消防、通风),合同总价暂定1,792,405元。

2012年8月27日,被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何*(承包方、乙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就乙方施工的5#、6#、7#、8#楼补签《上海青浦某小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载明由乙方包清工、包小型机具、辅材、包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维修等承包甲方某小区5#、6#、7#、8#楼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284,578元,以建筑面积包干单价379元/平方米计算。合同附件对包干单价379元/平方米的组成进行了细化补充,同时附注字迹“本工程粉刷单价*不足人工费,经与甲方祝*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如按时按质完成后期工程,甲方给予奖励,具体数据待以后在订”。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何*之间就工程施工及结算发生争议,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涉及纠纷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

再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练塘工地(黄某)木工结账清单》,载明:“1、5#、6#、7#房多层模板面共计47,550平方米×单价40元u003d1,902,000元;2、地库模板面共计16,010平方米×单价45元u003d720,450元;3、5#房第一层完成后,受地库影响施工,误工10天,实补8天,扣除公司补助10,000元下余8天×21人×200元u003d33,600元-10,000元u003d23,600元;4、5#房封顶时天气恶劣,甲方放弃封顶,几天后又要求完成、木工班重新组织劳动力,增加了突击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6天×21人u003d12,600元;5、5#房一层做好,由于地库影响没能拆木,甲方自行将钢管拆出归还,第二层施工时造成木工班重新选配材料,每户补工4个×6户×250元u003d6,000元;6、6#房施工到四层,因搭挑架影响,休息7天实补6天×13人×200元u003d15,600元;7、5#房*负零一层施工时,木工进场等材料共8天实补6天×21人×200元u003d25,200元;8、挡土墙支模97.2平方米,97.2平方米×25元u003d2,430元;9、临时点工(7#房基础、挡土砖墙支模、图纸更改等)96工×250元u003d24,000元;合计2,707,880元,借支1,614,723元,下余1,093,157元,同意支付:何*。”后因被告何*未能按此结账单支付上述余款1,093,157元,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方款项58,569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主张的1,093,157元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结账清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是由被告某公司将款项先付给被告何*,再由被告何*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工人。但在实际履行中,是被告某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方施工工人的,但被告某公司付款的前提是经得了被告何*的审核确认的。对于合同外发生的事项,原告会事先请示被告何*、被告何*会向被告某公司请示,在取得允许后原告再行施工。当时为赶工期突击以及发生的误工、窝工、补工等事实的费用都是在征得被告何*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垫付支付工人的;因为被告何*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说事后再由其付给原告的。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显示两被告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何*作为被告某公司内部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实际上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某公司发放的,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何*表示:被告何*对于《结账清单》中第1、2、8项记载内容均是认可的;第9项涉及金额结账时未计算,现在原告也未主张;《结账清单》中第3-7项所指事实客观存在,但需经被告某公司同意,因为被告某公司安排被告何*进场施工时,施工图纸尚未出来,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何*方赶工期,由于当时情况紧急而市场人工费又猛涨,经由被告某公司项目张经理向被告某公司的劳副总经理请示,劳副总经理要求被告何*先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的情况下,期间发生的价格、误工费都好商量,并让被告何*放心。鉴于这种事先的表态,被告何*与原告结账时,就按事实情况予以了结账;但第3-7项费用被告实际未发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实际垫资支付给工人的。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何*是分包人,按照合同关系,理论上款项应是被告某公司先付给被告何*,再由被告何*支付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何*并未接手过公司的钱款,而是由被告某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的,被告何*仅是审核签字。有关工期、工程量、单价等事宜均是请示被告某公司的,因此原告应在工程结束后直接找被告某公司结算。

被告某公司表示:被告某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也不了解被告何*是如何与工人结账的。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何*约定的是包干价,不存在之后有加出来的费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何*之间的是有效的单项劳务分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可转包,被告何*私自分包给原告施工对被告某公司不产生效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何*、由被告何*支付工人工资。但因发生被告某公司付款后、被告何*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工人群体讨要工资的情况,为避免此类劳务纠纷再发生,被告某公司才将款项直接发放给工人,但发放前需有被告何*审核确认,被告某公司不作实质性审查。已发放工人的工资款需要在被告何*的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从被告何*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何*与原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工程木工单项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情况可见,原告是与被告何*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论此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因原告施工资质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效,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何*主张相应的工程施工人工费。原告以被告何*系被告某公司内部员工挂靠公司施工、以被告某公司曾经垫付过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何*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何*承接的工程中部分木工进行施工,现原告与被告何*均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且施工内容、价格经过了原告与被告何*的书面结账核对,被告何*理应按照《结账清单》记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何*辩称《结账清单》上第3-7项属附有条件的即以被告某公司认可为前提的结账内容,对此《结账清单》本身未有记载、被告何*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曾经告知过原告或就附有条件结算与原告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被告何*此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人工费人民币1,034,588元;

二、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1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55.7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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