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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因被告**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某桥支路201号405室房屋、某路155号调频壹商场、某路777弄11号301室等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未领到全部材料费和人工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人民币3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位于某桥支路201号405室房屋、某路155号调频壹商场、某路777弄11号301室等装修工程等工程交原告施工,双方在工程开工前未签订书面建筑装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就某路777弄11号301室室内装修工程出具了工程发包单,就相应的承包人、工程款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后被告的负责人在该发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余款为4,700元。就阳城路391号的装修工程,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被告负责人也表示尚有8,000元未付。对某路155号调频壹商场的装修,原告制作了核算项目明细帐,被告的负责人也在该账目表上签字表示尚有11,997元未付。对百隆**易公司某桥支路201-211室房屋的装修被告负责人也在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目表彰签字确认尚有工程款15,600元未付。原告自述上述工程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

其余款项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金额为20,000元。后因银行表示被告帐户没有钱而未能支取相应数额的钱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贷记凭证、发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装饰承发包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已确认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被告在其后出具的贷记凭证也未能兑现,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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