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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分公司、中**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作为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作为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1年4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审计,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提出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作为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被告承包的上**司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水电等工程。2007年2月,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2007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地代表刘*某确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以人民币6,400,000元结算。至工程完工,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公司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A**中国B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系争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而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已经全额付清款项,故不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但对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A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2008年成立,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是其介绍给原告的,但其系被告就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原告与被告为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无异议。经第三人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为6,400,000元,已经支付了4,7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上**司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被告承包上**司公司某处厂房车间一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款17,900,000元。同年9月25日,上**司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被告承接上**司公司某处新厂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计107,900,000元(包括前述合同金额)。第三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第一被告施工。

200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签字,第三被告作为甲方(由第三人签字),双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司公司新园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897,554元,付款方式为保固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保固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

2008年1月9日,第三人在第一被告出具的《内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表格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上**司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总包单位为第一被告,承包单位为第三人作业队,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总体,对外结算金额为81,500,000元,提取固定管理费2,100,000元,内部结算金额(含税)为79,400,000元,财务部意见中写明扣除税费2,603,886元”。

2008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上**司公司发送《关于xx新厂房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确认函》,载明:“上**司公司:**公司在xx新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经**公司、我公司及现场项目部代表刘某某三方核对,均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现对**公司支付xx厂房项目工程款作如下确认:1、**公司支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工程款人民币51,000,000元,2、**公司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人民币17,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8,500,000元经三方确认后即为截止2008年1月31日**公司支付给我公司xx新厂房项目的工程款,三方财务据此入账”。该函上分别由上**司公司和第三人盖章、签字。

上**司公司发包给第三被告的上述工程分项最晚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再查明,2007年6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水电工程)中确认:“所有项目以640万元(陆**拾万元正)结算,保修期一年从质检站竣工验收开始”。该汇总表上由原告代表张*签字。

2009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工程款20万元,由刘某某作为经办人在用款申请单上签字。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电汇**公司公司20万元(该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表明其代原告收取工程款)。截止至起诉前,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4,770,000元。

还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7日向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公司上海分公司,本人(刘某某施工队)承诺,本人以中**公司名义于2005年3月25日承接了**公司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承接了上**司公司xx新厂房工程,并承包该两个工程,因这两个工程而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对外欠款都由本人(刘某某施工队)承担还款责任。……5月本人(刘某某施工队)又承包了中**公司在上海xxK7-1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现承诺尽快办理我(刘某某施工队)在上海xxK7-1工程所做工程的结算,并对因我(刘某某施工队)在上海xxK7-1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对外欠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鉴于以上债务将给贵司带来诉讼风险,我愿将我本人全部财产(含股权)抵押给贵司,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提供还款担保,并配合贵司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包括我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手续),如贵司因以上债务导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将由我全部承担”。

上海市**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提供材料,显示:xx实业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单位为中**公司,工地企业联系人信息为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载明“2006年第二季度全区建设工程项目不良行为通报”中载明“xx**公司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项目经理为第三人”。

第一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工商注册成立,第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工商注册成立。中**公司为第三被告曾用名。原告索款未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确认函、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系第三被告承接,对外显示第三被告为总包单位。第三被告称系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可以显示第三人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企业负责人为第三被告,而第三人以第三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有权向第三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确认该工程由第三被告交由第一被告施工,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而第三人又向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中显示第三人是以第一被告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可以确认工程实际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负责。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第三人为项目经理,又向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且第一、第三被告表示第三人可确定工程款,因此第三人可代表该两被告确认工程款金额。第三人与被告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不会超过该金额,实际施工人领取的款项也计算入第三人应得的款项,因此第三人多结算给原告工程款有违常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40万元。至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款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第三被告支付143万元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工程是在2007年6月30日完工的,因此要求被告从次日起承担未付款之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就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分包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1日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结合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分公司、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45.50元,由被告中**分公司及中**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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