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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依法委托上海文**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进行审价。2010年7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4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上海**限公司位于青浦区某庄园某号房装修样板房工程项目现场具体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具体代表被告在现场的实际施工人。从开工直到竣工,装修现场工人都是原告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包辅材、包人工,还包括与各材料安装单位现场配合。工程范围是被告向发包方报投标书范围。这样,合同才约定了辅材包干结算价为人民币172,000元,110天工期人工价为36万元。实际施工中,因土建尺寸与装饰图纸现场不完全一样,也有多处设计遗漏项目、误算项目和变更项目,使原告增加了许多工程量。书面的增加工程有39项。该类工程是原图纸上、投标书上没有的工程内容,不包含在原包干结算价之内。经原告计算,增项部分工程款为267,326.40元。上述增量工程量和价格被告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被告实际行为已经认可了原告提出的267,326.40元新增工程款的价格(即被告已将原告增项工程结算资料连同其他增项部分,向业主方报了增加工程决算100多万元)。该增项部分已经通过审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结算的该部分工程款,就含在被告向业主报的100多万元之内。如果被告对签证部分有异议,法院可选聘鉴定人员进行工程审价。

另外,原、被告在2008年5月11日签订《增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工程范围外多了水电增项工程,约定固定价结算金额为16万元。原告在2008年2月开始带工人入场,前期只能打扫卫生,窝工一个月。开工通知后,被告因主材供应不及时,工程款不支付等原因造成施工中窝工,使原告多支出了大量人工工资。在此原告向被告索赔窝工损失5万元。某庄园某号装修样板房,总体装饰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移交各房门钥匙。同日,被告也向业主移交房门钥匙,业主对61号、68号装修样板房当月即开始使用,至今已有许多购房意愿者参观过该样板房,工程质量合格。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青浦区某庄园某号装修样板房39项增量工程款267,326.40元;被告支付青浦区某庄园某号装修样板房水电工程款16万元;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因拖延付款而造成的停工、窝工、租赁设备延期等损失5万元(停工、窝工145天*270天/天+租赁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签证不符合程序,被告暂时支付了11万元。水电部分被告已支付了15万元,其中8,000元是约定一年后支付,是作为质保金部分的,被告实欠原告2,000元。对于窝工损失,工程延期完工反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窝工费。对原告把所有付款均算作装饰装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付款,被告是有异议的。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青浦区某庄园某号房;承包方式为清包及辅料;总价款为532,000元,其中材料费17万元,人工费36万元,其他费用2,0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为110天(增项的水电工程工期另计);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详见附件四)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于赔偿;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15%即79,500元;其他工程款按建设方与甲方合同的付款方法,尾款保修金只包括人工费部分;指派孙**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以甲方投标项目为依据,投标项目外工程量另计费。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增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某号样板房增项水电工程;工程范围:原甲方与建设方样板房工程合同所及范围之外的水电增加项目;承包方式:除电线、电缆、配电箱、泵之外的其他全部施工范围所及人工与材料;工程价格:工程总价为15万元(一次包干不作增加);工程期限:与甲、乙方双方样板房施工合同要求同步。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上海**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某号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某号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10日;合同实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金额为377万元。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增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合同范围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来计算(360,000元+172,000元);增量的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计价方式,原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按市场价下浮一定比例计算为27万元;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按闭口价计算;被告则表示:合同范围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但可以参照合同价;对水电部分工程款约定的计价方式无异议;原、被告对工程总价如何计算没有作过约定。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我们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无论合同内的还是合同外的工程量都按定额审价。

被告则表示:要求按照定额进行审价,对于增减的工程量也一并进行审价。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文**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报告载明:鉴定说明:(一)、关于工料机单价争议很大,故本鉴定报告以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信息价平均值(以下简称“信息价”)及原告依据其雇佣工人的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工程造价。原告主张人工单价:瓦工120元/工日、其他工90元/工日;(二)关于吊顶工程:此部分为原告认为其为补齐应由被告提供材料的不足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此部分材料清单由原告提供;(三)关于乳胶漆工程:原、被告对乳胶漆的施工工艺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机喷、被告主张人工刷涂两遍。由于工程已经竣工,现场辨别不出具体的施工方法,双方均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资料,我司依据原、被告主张的施工工艺对此部分造价进行了分别计算;(四)大理石安装、壁纸基层及本案所有木制品基层的制作和安装,原、被告存在争议,我司亦对此部分费用进行单独计算;(五)对于垃圾清运、临时围栏、临时水电、材料二次搬运等原告主张应予以计取,但被告不认可。此部分现依据2010年4月13日现场会商纪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供法庭参考。

鉴定结果:(一)、无争议部分:1、合同内:(1)信息价:装饰工程为123,881元,水电安装工程为135,940元;(2)原告主张人工单价:装饰工程造价为157,880元,水电安装工程为181,384元;2、签证工程:(1)信息价:装饰工程为178,841元,安装工程为7,239元;(2)原告主张人工单价:装饰工程为199,308元,安装工程为9,130元。上述无争议部分合计:1、信息价:装饰工程为302,722元;安装工程为143,179元,合计445,901元;2、原告主张人工单价:装饰工程为357,188元;安装工程为190,514元,合计547,702元;(二)、争议部分:1、轻钢龙骨吊顶工程: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其代买材料费用为19,308元(资料见附件3);2、乳胶漆工程:(1)根据原告主张的机喷:a、信息价:63,036元;b、原告主张人工单价:85,471元;(2)根据被告主张的人工刷涂两遍:a、信息价:40,182元;b、原告主张人工单价:56,835元;3、对于大理石、木制品基层、壁纸基层是否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存在分歧,此部分费用如下:(1)信息价:114,767元;(2)原告主张人工单价:135,398元;4、对于二次找平、煤气管移位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存在分歧,此部分费用如下:(1)信息价:9,478元;(2)原告主张人工单价:11,354元;5、垃圾清运、临时围栏、临时水电、材料二次搬运等:(1)垃圾清运:原告提出垃圾清运4,000袋,但未提供相关运距资料,该费用无法核算;(2)临时围栏:680元(见附件4);(3)临时水电:11,581元(见附件5);(4)材料二次搬运费2,000元(见2010年4月13日会议纪要);(5)施工配合费:13,500元(见2010年4月13日会议纪要);(6)甲供材料及水泥、黄沙等材料搬运费:16,000元(见2010年4月13日会议纪要)。

根据审价报告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中涉及的有异议内容,对于工程款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1、对本案工程款总价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还是按审价的定额计算单价?

对于鉴定报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具体人工单价没有进行过拆分。由于当时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需要全部打开审价,原告就在审价过程中向审价人员主张了原告对人工费的计价方式,我方提出的是2008年市场做样板房及豪华装修的真实价格;原告当时的施工图纸是美**司设计的,非常精密,图纸已经交给了审价单位,电子文档也已经交给了审价单位。图纸与现场工程是一致的。本案所涉别墅是属于庄园性质的建筑,工程的土建与装饰设计都是由美**司完成,开发商是希望找到有实力的公司来做,开发商找了被告,但是实际施工的是孙国平,当时工程谈的是闭口价,没有想到对工程内容进行拆分。

第一次庭审中记录了审价以我方提供的书面申请为准,故我方庭后提供了书面申请,应以我方庭后的书面材料为准。固定价是不能打开审价的,我方提供的书面申请针对的是签证部分,并没有针对合同内的工程,我方认为该部分工程是不需要审价的。根据之前的庭审,水电工程是不包括在合同内的,鉴定报告将之列为合同内的内容,对此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可能认为双方只要签订合同的,都包含在合同内的。水电工程双方在2008年5月11日签订了增项合同。532,000元的合同工程量,审价单位按照定额审价列明的项目是第三页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包括水电工程),第四页第四条第二款都是属于合同内的项目(列在争议部分),比如说轻钢龙骨,审价单位是需要计算人工费的,但是鉴定报告只计算了代买费用的金额。另外还有漏项,其中有些工程已经隐蔽,无法在现场实际看出,对此我方认为在532,000元合同的招标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我方认为的工程总价:第一份合同的闭口价532,000元,第二份合同的闭口价160,000元,签证部分,我方暂时取审价结果的中间数197,250元,以上合计就是总价。

被告则认为:原告表述要突破审价原则,显然原告也知道结果。对于合并审价的问题,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已明确。原告陈述的意见,只是为了重新回到合同的包干价,这是违背双方确认的审价范围的。工程审价范围应该按照第一次庭审确认的范围,不能重新回到合同中。

审价人员表示:审价时,原告提供了投标文书及相关的图纸,故审价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进行审价。对于增项部分,原告向审价单位提供了39份签证单。审价中,原告提出的意见是对人工单价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人工单价进行计算,这点审价单位已经作了列*。因此审价单位现在在审价报告中对原、被告的争议部分已经作了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变更原合同约定。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应如何计算在程序上已达成一致的意见,即无论是合同外的还是合同内的工程量都按照定额进行审价。原告作为施工方,其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原告应当了解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中存在的市场风险,该风险与最后的工程总价紧密相关。另外,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审价申请上仅要求对39份签证单进行审价,但审价过程中原告按照全部工程量标的已向审价单位缴纳了审价费(审价报告中也已作了列明即“原告诉讼要求标的:959,326.40元”),故原告主张以书面申请为准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既然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已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本院就应根据审价来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总金额。

2、对于人工单价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投标文件没有异议,该投标文件可以作为本案中人工的计算依据。对审价人员庭审表述的内容,其表述为系争房屋为全装修的样板房,但是鉴定报告是按照2000定额的标准进行了审价,这是有失公允的,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房屋的层高等都增加了施工的难度和人工的费用。原告现在主张的标准是2008年市场做样板房及豪华装修的真实价格。

被告认为:对于无争议部分我方没有异议,该部分体现了按照2000定额及信息价计算的依据,原告提出“按2008年市场做样板房及豪华装修”的人工单价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审价单位认为:装饰定额中没有关于样板房或者豪华样板房的规定。我们是按照2000定额来审价,2000定额是一个比较平均的普遍性的额度。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确认,本案工程款计价方式应按照定额进行审价,而审价人员明确表述原告现在主张的价格在定额的规定中并未体现;根据行业惯例,对于豪华别墅装修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议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但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审理中均自愿按定额审价,故原告再以豪华别墅装修为由不确认定额价格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双方的此项争议采纳审价单位确认的定额价即信息价予以计算工程款。

3、关于水电工程的计价方式:

原告认为:水电安装工程的总价按照合同闭口价即16万元计算。

被告认为:水电安装工程的总价应按审价报告确认的信息价计算,即143,179元(包括签证)。

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既然双方在审理中已明确按照定额进行审价,故被告的陈述符合上述原则,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

4、对于轻钢龙骨吊顶工程:

原告认为:对这一项,该部分只表现了材料费,对于人工费没有表述。我们认为还应计算人工费。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这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而事实上材料确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一张发票是造假的。

审价单位认为:这部分审价单位只是作了列明,对原告提供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未经核实。

本院认为:这部分原告主张的是原告代买材料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仅为辅材及人工,故原告对该部分材料款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代买材料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这部分材料款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内。

5、对于乳胶漆工程:

原告认为:所涉房屋是样板房,不可能用手工涂刷,故应按机喷的计价方式计算。

被告认为:按照一般施工原则,该部分工程只需要用人工涂刷即可,如果原告用机喷,也是过度施工。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分施工工艺从现场无法作出判断,故只是在审价报告中进行了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用机喷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观点。

6、大理石、木制品基层、壁纸基层工程:

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故应予计算。

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是由供应商施工的。

审价单位认为:实际现场是有这些工程量的,图纸上也有这些内容,但由谁施工的审价人员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事实上存在双方没有争议,而且这也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故被告主张由供应商施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予举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但计价方式应为信息价。

7、对于二次找平、煤气管移位工程等:

原告认为:因为设计施工的需要,找平是必然会发生的,没有签证,审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了一个价格。煤气管道,煤气公司只接到房屋外面,如果需要进屋施工,那么就要发生费用,请求对该部分支持。

被告认为:煤气管移位,国家规定施工方需要特殊施工资质,但是我方从未委托原告进行移位,实际也没有发生移位,对此安全责任我方无法负责。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分性质与大理石、木制品基层、壁纸基层工程的性质一致。

本院认为:审价单位对此既然作出了表述,本院应采纳审价单位的陈述,对此计入工程款,但按信息价计算。

8、垃圾清运、临时围栏、临时水电、材料二次搬运等:

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应该是包含在包干价内,所以当时没有进行签证,现在打开审价,那么必然要提出,这是合理的。施工必然会产生垃圾,清运是必然的。房屋楼层较高,如果没有临时围栏不可能进行施工,水电也是必然需要的。

被告认为:垃圾清运,从公允角度来看,施工多少都会发生垃圾清运,但对于发生的数额原告应提供证据,临时围栏不再发表意见,原告提出的临时水电,是指接入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假的。二次搬运费等,按照2000定额的总说明,明确已经提到,不论材料是谁提供的,搬运应计入无争议部分,不需要单独计算。施工配合费,工程不仅包括装修、装饰,还有空调、地暖等等,我方只是承担装饰、装修,施工配合费是总包方向发包方要求承担的费用,故本案中不存在施工配合费的问题。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计算的。

本院认为:既然本案中已经将原告的工程打开来审价,就应当按照实际的工作量来计算,现审价单位按照开口价对这部分原属合同内的相关施工项目及计量作出合理的计算,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按照上述计价方式,确认原告实际工程总价为:654,089元。

二、原、被告对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5,000元(我方认为清扫是为施工做准备,当然应该计算在工程款内);3月28日支付2万元;4月7日支付59,500元;4月22日支付26,527元;4月18日支付25,000元;4月30日支付3万元;5月7日支付2万元;5月13日支付4万元;6月4日支付6万元;6月10日支付5万元;6月23日支付28,890元;7月21日支付5万元;8月7日支付5万元;8月13日支付5万元;8月18日支付5万元;8月19日支付5万元;9月12日支付5万元;9月12日支付5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支票存根及收条予以证明。

以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755,417元。

原告认为: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被告没有支付过现金。原告只有在开工前(2008年4月7日)收到金额59,500元的钱款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合同约定,开工日被告应支付79,5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刘*的个人账户(原告对刘*的情况不清楚)向孙*个人账户支付了2万元,2008年5月7日孙*补写了一份收条金额为2万元;2008年3月10日收到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工人清扫房屋的餐费等;3月28日的这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这笔钱事后原告出具了收条,即2008年5月7日的收条;对被告陈述的2008年4月22日支票更换过程没有异议,第一份支票是4月18日开具的,25,000元是工程款,另有1,527元是孙*代买材料的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孙**,所以孙*在4月18日书写了收条,该份收条也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因为4月18日的支票无法进账,所以才发生了更换支票,4月22日进账的事实。第二页的票据与原告4月18日的收条是重复计算的;5月7日的收条上书写的2万元就是刘*打给孙*的2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孙*购买了很多主材,是为了工程施工,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的,不应作为工程款扣除;5月23日的银行凭证没有异议,但是这是为了让孙*购买主材的,有关意见同5月7日收条的2万元。双方往来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是由某公司替被告公司付款;8月7日的支票存根上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8月7日原告收到过5万元,孙*出具了收条,是给了支票后孙*出具了收条(收条日期为8月7日);8月18日、9月12日支票存根上孙*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在8月19日、9月12日孙*出具了收条,都是针对支票上的款项。综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23,250元。

由于双方对支票存根上的签字存在异议,故原告申请对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1至检材3(支票号码为08905406、08905419、10120171)上需检的“孙*”签名均不是孙*本人所书写”。

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对于结果没有异议,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质证;被告则认为:对于结果没有异议,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质证。但被告通过向银行调查得知,上述钱款均由孙*收取。为此,被告提供了“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三份及支票复印件三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上载明进账单位是原告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就是对应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及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争议作以下认定:1、2008年3月10日被告支付的5,000元因在原告施工之前,且被告陈述该款系清扫费性质,故被告主张此系工程款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2008年4月18日及4月22日的支票存根,因4月22日的存根明确载明是调换4月18日的支票,且4月18日的支票上载明1,528元是工程款外的其他费用,故该两份支票,本院仅确认原告收到工程款25,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被告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工程款存在争议,但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收条上从未载明过现金的内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由于2008年4月18日既有收条,又有支票,本院认为应为一笔款项,对被告重复计算不予认可;3、因鉴定结论明确系争的三张支票上的签字并非孙*所签,故该三张支票上的金额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三份,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相互对应(时间上吻合),故其中由原告单位收取的两笔5万元应与收条上载明的款项系一笔款项;4、至于原告主张3月28日的支票与5月7日的收条系一笔金额,理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5、至于原告主张的5月7日及5月23日被告支付的钱款是材料费而不是工程款,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3,390元。

三、原、被告对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2008年10月25日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方予以签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第一份合同的付款方法与总包合同一致,该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增项合同中付款方式第五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我方庭审的陈述为197,250元,诉请不变更,是签证的工程款。第二项诉请是增项的工程款,法院处理确认是工程款的,可以合并。第三项诉请主张利息的理由、依据是被告有意拖延不支付工程款,我方提出该诉请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5,我方已经将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为系争房屋是样板房,此后房屋一直作为样板房进行展示。为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收条及结算资料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交钥匙只是交了部分钥匙,竣工应以收到竣工结算材料为准,我方有2009年1月13日的孙*签字的交接清单(提供:结算资料收到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09年1月13日交工,但此时的交工仍然是有缺陷的)。直至2009年1月13日房屋并没有装修验收合格,有一部分返工工程是被告找其他人做的,对此我方没有在案件中提出反诉,返修日期约在2009年1月4日或5日,也就是说直至2009年1月5日房屋才达到了交付给德**司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过了30天。

四、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窝工、停工损失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关于窝工、停工损失,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45,000元,因为工人已经收了被告支付的5,000元餐费。原告2008年2月入场,直至4月开工,是因为德**司将6套样板房发包给了3家公司,需要同时开工,另外土建需要交付以后才具备施工条件,还要水电通进现场,所以发生了窝工。后期的窝工,因为被告要提供主材,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提供,所以发生了工人窝工以及设备租赁时间的延长,窝工期间工人工资按照每人75元/工,10个人,前期45天,后期100天。设备租赁费300元/天,窝工期145天内计算70天。

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任何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凭证。如果存在租赁,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凭证。我方认为不存在这些损失,我方对原告提出的标准不予确认。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原告认为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报告的信息价中人工费的最低价,故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告又表示:被告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开始到现在超过两年,是从我方交钥匙即200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因为现在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所以按照总价889,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3,250元,被告还应支付366,000元(包括质保金)。故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6,000元。

被告则认为:根据我方的意见,工程总价为486,083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755,417元,已经超付了。被告原本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但是在审价的时候已经全部打开审了,可见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约定过高了。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为工程款曾表示要停工,所以被告就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过交付手续,直到2009年1月5日房屋才符合竣工条件。质保期应该从2009年1月5日开始计算。如果本案中被告存在欠付款的,应该过了质保期后才予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前文已作详尽论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654,08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钥匙之日为竣工之日,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故原告的这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竣工日期即为2009年1月5日。因原、被告在《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其他工程款按建设方与甲方合同的付款方法”支付工程款,而总包合同中又约定付款方式为“确认结算价款后二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留审定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二周内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退还乙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审理中未能确定明确的时间,本案中应以法律规定的工程款支付规定予以处理(即从原告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故5%的工程款未到期,原告暂无权主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理应根据规定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至于停工、窝工、租赁设备延期等损失,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关于停工、窝工及租赁设备延期的书面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这些损失实际发生,而被告均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994.55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87,994.5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拖延付款而造成的停工、窝工、租赁设备延期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2.70元,减半收取计4,321.35元,由原告负担3,436.94元,被告负担884.41元;审价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3,860.18元,由被告6,139.82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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