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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南通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北**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南**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2010年8月12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北**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2010年9月1日的庭审,被告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作为分包承包人与总包承包人被告南**司、发包人被告北**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建被告北**司厂房铝合金门窗项目,合同经有关部门备案。

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及被告增加的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只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量95%的工程款,未能支付实际增加工程量后结算成95%的差额工程款36,902.26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还为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位于某区某路300弄16号602室私宅门窗进行了加工、安装,工程款7,972.03元一直未支付。同时,为主张权利原告查询被**公司工商资料花费40元。故诉请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某区新丹路123号工地工程结算价和合同价95%的差额工程款人民币26,313.56元[(结算价格400,298.48元-合同价格372,600元)*95%u003d26,313.56元]、原告某区某路300弄16号602室(实际登记路名为黄金城道16号602室)工地工程款人民币7,972.03元;被**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公司赔偿原告工商查档费40元;被**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门窗相关性能检测费”2,400元;被**公司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曾与原告在2008年10月27签订过合同,约定原告11月7号进场施工。但当天原告提出爽约意向,迫于工程施工压力,三方签订了2008年11月7日合同。该合同中存在很多不公平之处,施工期限也没有约定。2009年3月被告已经付到了暂估价的95%,但原告未尽备料完毕之义务。原、被告发生纠纷、冲突,原告曾指使工人至北**司工地抢夺门窗81扇、30多扇窗,至今未归还。现结算价未确定,同时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导致我们验收无法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给北**司发了整改通知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某区某路工程款的请求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南**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管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与被**公司纠纷仅仅是95%工程款差价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应采取合法手段取得尾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确认当日原告至被告工地测量,并要求双方“确认”:厂房、办公楼窗;同年11月7日进场安装厂区窗框;别墅在同年10月30日前定铝型材,安装顺延等。同时前者向后者出具了施工图纸。

同年11月7日,原告、被**公司、被**公司分别作为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在上海市某区签订《北岗**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建设北**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约1,350平方米,单价276元/平方米(总价暂估372,600元),该价格包括“门窗制作、安装的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运输保险、税金等”;同年11月22日开工(以合同签订后15天后进场为准),竣工日期符合总工期要求;施工质量“符合国家与地方现行规范、标准以及施工图纸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不留隐患,工程合格率100%”;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门窗洞口尺寸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备料款)、门窗框安装完(进度款)、门窗扇及玻璃安装至50%、保修期结束三十天内被**公司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30%、35%、(付至)结算价的95%及(结算总价)余款;工程款申请应由原告交由被**公司,经签字确认后再提交被**公司,由北**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由原告采购并经北**司确认,原告采购材料等使用前,应按南**司代表要求进行检验、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北**司应该:提供设计资料,并对原告设计、施工方案图进行确认,参与门窗相关性能检测现场抽样并支付检测费,同时按约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后者在收到报告28天内会同北**司、监理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认可或给出修改意见;该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为一年,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北**司发出竣工证书之日起算。

同年11月26日,上海市建设**门窗分中心为本案工程办理了备案手续。

2009年1月9日,原告、被**公司将门窗材料样品(“平开铝合金门窗”三樘)委托上海建筑门窗监检测站进行检测(北**司在委托书中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检测结论为:“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满足委托要求”。此前1月7日,原告已向上海建筑门窗监测站支付了2400元“门窗检测费”。

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原告与被**公司为工程款曾发生冲突。2009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香花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协调,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协议书》,确认“将厂房的81个窗扇暂时由派出所保管,并一致同意2009年5月2日双方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进行协商,协商后双方认为没有意见,派出所方可放还所存放的81个窗扇”。同年5月2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协商结果》,确定“按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再走一遍程序”。后上述门窗发还给被**公司并已安装。此时,被告安装已至工程量的50%,其余材料安放在施工工地现场。同年6月27日,北**司曾向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人员擅自闯入工地拆卸、搬走了部分施工的铝合金门窗。

同年5月6日,原告将本案工程决算文件送交被告北**司。

同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支付了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的“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7月7日,两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原告未按约上交施工资料及完成分包工程,已严重影响整个工程工期,要求其五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否则将委托其它公司施工。7月9日,原告致函两被告,称其未完工系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且其完成制作全部门窗,不同意第三方进场施工等。

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本案工程,送审金额411,444.48元,核定金额400,298.48元。

合同履行中,被**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3月11日,分别支付被告南**司本案工程款111,780元、130,410元、111,780元,后者将之转付给原告。

本案被告北**司新建厂房工程(总包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曾出现质量问题、隐患(包含本案门窗工程项目),2009年12月2日,上海市某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向两被告出具整改告知书,同年12月9日,两被告及监理单位向监督站出具整改《承诺书》。当日,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被告北**司出具了其新建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属实者佐证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岗**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本案工程付款方按约为被告北**司,应该认为原、被告三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北**司新建厂房门窗工程的分包商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在审理中的争议集中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瑕疵即施工未完成、工程资料未完整递交等。法庭注意到,施工中,尽管原、被告数度发生冲突,但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了本案工程结算总价,应该认为,该结算意思表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价值的确认。原告对工程价值等主张之理由依法成立。

尽管原、被告施工中确实存在纠纷,但原告的主张为结算工程款的95%与已付款间的差额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95%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即可,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施工显然已满足该条件,被告北**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金额依法可予准许,被告抗辩理由涉及工程质量等部分可另行主张。同时,原告所谓某区某路300弄16号602室(实际登记路名为黄金城道16号602室)工程,显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原告应另行处理。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期限,考虑最早在原告、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5月2日签署《协商结果》文件中提及原告已完工程量已达50%,北**司对真实性已确认,付款期限应自2009年5月3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一节,查合同约定单价为工程施工综合单价,原、被告亦完成并确认了结算总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属结算价款之外应由被告支付部分,该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另原告为核查被告北**司工商登记资料支付的查档费40元,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可视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南**司责任,原告虽主张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按照合同明确约定,南**司“职责”中并未包含付款责任,工程款付款方为被告北**司,原、被告应为明知。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313.56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损失(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原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8元(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96.58元,被告**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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