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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被告**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已停止经营。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押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AE石头空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协议属施工承包协议,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质保金5,000元,在协议期满不再续签协议或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以最后终止日期结算后两年,予以退还质保金。2011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1张,交款人为原告,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为押金。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据、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是包工头,被告承接装饰工程后交原告施工,施工所需员工都是原告负责组织、发放工资,被告按照约定比例提成。被告出具收据时双方约定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装饰承发包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交纳押金,现被告未再提供工程于原告,被告应退还押金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押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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