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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了原练塘生产资料部装修工程,因缺装修工,让原告联系人员进行装修。同年6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12月给付。届期,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与李**等民工已结算完毕。为此原告提起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人工费(工程款)人民币10,117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008年12月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是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好,为此被发包方扣除3,500元。另被告为原告承接的工地上种植香樟树3棵,总价款为1万元,原告拖欠不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李**,同年6月中旬完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欠条)一份,确认该工程款合计10,117元,由被告负责付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08年8月12日,被告支付给李**5,000元,对此,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沈*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余款5,117元,被告至今未予付清。

另查明:原告沈*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李**与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和李**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5,117元。另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2009年1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与李**之间怎样结算,可通过包括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5,117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11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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