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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与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诉被告崔*、俞*、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2013年1月31日,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3月1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束*、被告俞*、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将由第一被告实际承建的青浦区某街道某村老年活动室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全部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为总承包人,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以后全部转由第一被告承建。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窗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0元,门为每平方米350元,总价为43,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未付款,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经了解,第三被告处尚有质量保证金未曾向第二、一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第一被告崔*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但是整个工程确实由自己承包。后经朋友介绍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第一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00,000元,后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20,000元的奖金事宜。现在自己只支付给了崔*910,000元,因为部分工程第一被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因此相应部分应当进行扣除;另外还有部分维修费用也由自己支付,工程工期也存在延迟的情况。自己与第三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尚有50,000元的质保金未付。

第三被告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自己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与其已经结清工程款,尚余5万元的质保金未付。自己并不清楚第一、二被告及原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某街道某村老年活动室等工程由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将其转包给了第一被告并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图纸目录包含的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全部工作量,一次性闭口价为1,000,000元,调整或变更过大或造成工作量变动过大时,双方协商解决......;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若能够按时完工,第二被告奖励第一被告20,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某老年活动室铝合金加工款共计43,000元。2012年4月9日,第一被告又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今有崔*委托束*前来贵单位结算某街道某村老年活动室铝合金门窗加工费共计43,000元整,已付20,000元,欠23,000元,希望领导帮助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条、委托书、内部承包协议、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二被告提供收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第一被告工程款共计9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第二被告表示,自己与第一被告之间尚未结算,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外墙涂料、门口踏石、大厅防水油膏、建筑用的电费水费、材料测试费、卫生间全部项目、室内水电工程等未进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维修,因此不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申请审价。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承包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其并无相应资质,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是因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且已经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明,本院无法确定第一被告对第二、三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也不愿就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的工程争议部分进行审价,因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保全费人民币3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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