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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炎诉被告中国第**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承包人朱**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芜**工程以单包包清工劳务人工费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劳务人工费为人民币17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劳务人工费为1,872,491元。施工期间,第一被告按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了1,112,491元,尚欠76万元。劳务人工费结算后,原告待第一被告给付剩余劳务人工费回家过年,但承包人朱**不知去向。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若不能找到朱**,就承担朱**欠原告的工资款。后第一被告未找到朱**,于2010年2月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支付原告76万元。但至今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76万元;偿付拖欠劳务人工费的利息(按76万元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1%计息);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第**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辩称: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将芜**工程以单包包清工劳务人工费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人工费;承包内容按业主提供设计院设计的国家规范标准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量及外墙面砖,其中包括各工种一些另杂辅助材料及中小型工具等;承包工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承包总价款每平方米116元,计171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首部写为第一被告名称,落款处甲方栏由朱**签名,未有第一被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后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至2008年工程停止施工。2008年12月24日,朱**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内容为:1、合同内承包价1,736,207元;2、合同外的工作量:配电房、化粪池、基础部分增加计62,860.75元;3、签证的点工总计68,922.80元;合计工程总价1,872,491元。该结算单上注明结算人骆**,并由朱**批注同意结算,加盖“中国**设公司芜湖项目部”章。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原告在安徽芜湖市出口加工区内承建的厂房工资一事,原告在2007年与项目承包人朱**签订一份包清工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价格、结算方法、支付工资的方法,朱**委托其项目部的人员在2008年底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此项目停工至今,朱**还尚欠原告76万元工资款,原告找不到朱**本人,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约定第一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不管通过什么方法,把朱**找到和原告见面,朱**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向朱**追讨,此工资款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不找第一被告,同时放弃追诉第一、第二被告的权利;若第一被告不能将朱**找到,则第一被告就承担朱**欠原告的工资款,并与原告结算支付。该协议由第一被告负责人孙**签名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届期第一被告未能找到朱**与原告见面。2010年2月9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在安徽芜湖捷泰工程包清工项目,由承包人朱**和刘**签订的清包合同,并已经结算,由于本工程未完成,现已进入司法程序,朱**人跑了,我公司承诺:一旦法院终审判决下来,无论胜负,我司首先支付原告讲的76万元的人工费(在支付时按照结算单及合同),如我司不按照承诺兑现,我司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后因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于**。

另查明:本案系争工程总承包人为第一被告。2010年7月23日,安徽**民法院以(2010)皖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捷**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设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设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进行判决,骆**作为中国**设公司的员工担任该单位的代理人。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包芜湖捷**限公司位于芜湖市出口加工区新厂区内的办公楼及厂房。判决书主文第三条判决芜湖捷**限公司支付本案第二被告工程款729,153.04元,质保金186,787.65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支付。该判决书未有芜湖捷**限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内容。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未登记其资金数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协议书、结算单、协议书、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朱**为第一被告的承包人,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是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表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因其无相应的资质,是无效的;两被告对朱**的结算数额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不是真实的。两被告对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若工程是原告承建的,由于工程有质量问题,两被告无须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单位对质量问题未进入司法程序阶段。两被告提供安徽耕天律**密工业有限公司给第二被告的函件及工程报价书,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本案第二被告支付修复费。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两被告未能提供系争工程由他人施工的证据,其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芜湖捷泰工程由本案第一被告承包。虽然原告与朱**签订的芜湖捷泰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的施工协议书上未加盖本案第一被告章,但朱**与原告结算时由第二被告职工骆**制作结算书并加盖第二被告芜湖项目部章,第一被告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认可朱**系项目承包人,对原告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再次确认,故应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与朱**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认可的。原告承建本案系争工程的行为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是无效的。现原告实际已完成了工程,且对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结算,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第一被告在无法找到朱**的情况下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即表示只要第一被告未能按期找到朱**,无须朱**到场,第一被告即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2010年2月,第一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对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第一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工商登记其并无自有营运资金,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无须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提供的芜湖捷**限公司函件及报价单尚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芜湖捷**限公司与两被告的生效判决书中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认定,两被告未在本案中对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两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76万元;

二、被告中国第**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6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5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27.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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