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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2012年4月,因承办人员工作调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徐**、审判员邵*以及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主审并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与被告做工程承揽工作。2011年5月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青浦区赵屯某路农用房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分包协议》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后因建设方的手续不齐全等原因导致原告承揽的建设工程中途停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包括但不限于厕所、门卫等约定外的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由建设方使用,但被告拒付余下工程款(含增加项目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对价,被告拒绝不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揽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合同价为230,000元,合同外增加了放竹排、做临时门卫、做临时围墙、下水道加阴井、围墙、化粪池、厕所、门卫等8项合计38,8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44,200元,被告尚欠124,600元未付。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揽余款1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经包括了做临时门卫、下水道加阴井、围墙、化粪池、厕所和门卫等,这些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不属于增加工程量。放竹排、做临时围墙实际上并非由原告施工,而是被告找人施工付款的。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因此部分工程量是被告另找他人完成的。被告为原告代付了部分人工费、另找他人施工付款等合计242,795元,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施工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马**(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接,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三幢厂房、砖混结构、沿高5.5米、门卫厕所等所有工程,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土建双包(毛坯房),水电安装外墙装饰由甲方自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泥木水电内外涂料。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价为1,250,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付工程款的30%,屋顶完工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付250,000元,留保修金250,000元,一年内付清。第四条工程施工工期约定本工程计划自2011年4月25日起开工至2011年7月30日止全部竣工,日历天数为95天。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4月中旬先行开工,后又于2011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农用房。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青浦赵屯某路。第三条约定结构类型为混合结构。第四条约定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格230,000元。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小型工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包结构验收。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30,000元,结构封顶付100,000元,竣工付80,000元,留保修金20,000元年底结清。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范围:泥、木、水电安装,全部工程做到保质量、保进度、保验收;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延期1天扣50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绘制了房屋平面图提供给原告。

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停工未施工。后,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书写:“一、已付人工费144,200元;二、代付:电工、油漆工、厂门制作安装、上梁、浇地坪人工费47,600元,合计191,800元”,原告在下方“对账确认”处签署“明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协议》、平面图、对账确认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

原告认为:《分包协议》约定建造3栋房屋(赵*某路农用房),其中有两栋房屋是2层包含一个夹层,夹层面积为8米×13米,还有一栋是1层厂房面积为40米×13米(u003d520平方米),所有3栋房屋的面积都是40米×13米;另外还有房屋内部的楼梯单层是面积2.6米×4米。因此3幢房屋总面积为520×3+13×8×2+2.6米×4米×8u003d1,851.2平方米,约1,800平方米。

施工中,原告增加施工了8项内容:1、脚手架上放竹排;2、施工时需要做临时门卫(包括做地坪和搭彩钢棚,其中地坪是原告施工,彩钢棚搭建是被告施工的);3、四周用木桩钉下去后用篷布做临时围墙,防止他人进入施工现场偷东西;4、厂房之间的空地下面有下水道,下水道汇集缓冲的地方做阴井;5、厂房内的围墙(三幢楼之间的隔开围墙);6、厂房外厕所的化粪池;7、厂房外的一个厕所;8、一个门卫。以上合同外的8项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

被告认为:被告是将从马良运处承接来的工程全部分包交给原告施工的,因此《分包协议》的内容也包括了3栋厂房、门卫和厕所全部。3栋厂房面积为1,768平方米,门卫面积是3.5米×5米u003d17.5平方米,厕所面积是3.8米×8米u003d25.4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1,850.9平方米,约为1,800平方米。原告所称的增加工程量中“做临时门卫、下水道加阴井、围墙、化粪池、厕所和门卫”均属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放竹排、做临时围墙实际上由被告找人施工付款的。

二、《分包协议》合同价230,000元的形成。

被告认为:被告是将从马良运处承接来的工程全部分包交给原告施工的;原告也见过被告与马良运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因此,最初是按照被告与上家马良运的施工合同价格1,250,000元的17%至18%,与原告约定合同价格是210,000元;但第一份合同原告没有同意签字,可是工程已经动工了。过了半个月后,原告要求再加2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同意了,因此合同最终价格定为230,000元。

(2012年2月16日庭审时)原告称:对于被告与马良运之间的合同情况原告从未见过也不清楚。双方签订《分包协议》时没有相应的预算清单,被告拿图纸给原告,原告算不出价格来,就找案外人帮忙计算,案外人告诉原告210,000元做出来要亏本的,因此被告没有签字。但被告说要让原告继续做下去,因为临时也找不到别人做。原告不知道210,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后来是被告提出来再加20,000元的,因为当时被告的这个工程比较着急,原告也就同意了。因此原告认为230,000元应该是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800平方米乘以单价127.78元/平方米计算出来的,而单价127.78元/平方米是根据合同总价除以总面积计算得出的。

(2012年4月19日庭审时)原告又称:双方协商时被告告诉原告施工范围按协议计算,开始说的是总价190,000元。原告拿着图纸询问老乡,老乡说按照127元/平方米单价计算的话,190,000元做不下来的,因此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过了十几天后,被告说合同价定230,000元后原告才同意签订合同的。

三、被告已付款的数额。

被告认为:A)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的是144,200元,有对账确认单及明细清单为证。B)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代原告付款47,600元(实际为50,000元),包括:1)王玉刚(地坪人工费)17,000元,2)顾**(内外墙涂料人工费)12,000元,3)沈**(上梁屋架费)9,000元,4)沈**(土建部分的水电安装费)12,000元,由对账确认单及相应的收条、清单、欠条及证人证言等为证。C)因原告未做完工程,被告找人施工代付费用48,595元,包括:1)王兴帮(工人工资)2,400元,2)姚明福(工人工资)750元,3)陈**(工人工资)300元,4)沈**(焊屋架人工费)10,980元,5)崔**(浇散水坡)4,000元,6)苏克勤(房屋架油漆费)6,440元,7)代付无名人员工资1,150元,8)翁**施工费11,855元及10,720元,有收条、欠条、清单及证人证言为证。以上ABC三项合计为242,795元,被告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仅是144,200元。对于“对账确认单”原告只认可第“一”项,不认可第“二”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也认可沈**施工的土建部分的水电安装费为12,000元;但不认可被告其余证据,认为原告是在完工后离开的,因此不存在被告找他人为原告施工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另付款项是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范围约定不明或者双方对于约定的合同范围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可以结合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价款的构成来综合确定。对于原、被告间的合同价230,000元的构成及来源,原告无法作出确切的解释;而被告以劳务清包占总包合同价17%至18%的解释符合一般市场规则,可以推断被告是将其从案外人马良运处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清包给原告施工,故此原、被告间订立的230,000元的《分包协议》范围应当亦如总包合同约定包括了门卫、厕所等全部工程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已付款情况提供了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未就《分包协议》约定的范围完全施工,为此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代原告支付人工费、代原告找人施工付款合计242,795元,已超过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2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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