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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位于某号房样板房建设工程合同人工费分包工程款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需先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5%工程款因未过保修期而未处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判决书认定,质保期从2009年1月5日到2011年1月5日,现在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工程款人民币32,704.45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剩余32,704.45元的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但是在质保期内被告曾电话及当面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当场表示拒绝,被告也邮寄书面维修通知但退件,被告聘请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且现金支付该单位28,000元维修费,要求该笔维修费用从该笔款项中扣除;原告仅开具部分销售发票给被告,其中部分发票还是假票,要求原告将所有的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包括质保金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本区某号房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致讼,经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2月14日四次开庭审理后,认定双方间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4,089元,5%作为保修金,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二周内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尾款保修金只包括人工费部分,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5日,因5%工程款未到期并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7,994.55元。该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1年2月取得工程款。

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未果致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曾于2010年5月电话和当面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对系争房屋的墙面涂料和护墙板油漆脱落进行维修遭拒,被告将书面维修通知邮寄到原告注册地退件故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维修费用28,000元,要求抵扣。为此,被告提供了维修合同、维修通知及邮件退件。原告表示,被告从未电话或当面通知原告维修,书面通知也未收到,且被告陈述的维修时间恰在前案审理过程中,邮件退件后还有几次庭审,被告未向原告或法庭提出过维修问题,且被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认为公司间现金往来违反规定,原、被告间的款项往来除开工前清理现场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以外其余全部都是支票或转账,因此对被告陈述的维修事实以及付款行为都认为不是事实而不予认可。

被告还表示,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应开发票给被告,但是根据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开具工程发票给被告,审理中,被告表示不主张人工费发票,但要求原告提供辅料销售发票,否则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原告仅提供部分销售发票,且部分是假票。原告表示,双方未约定原告要开发票,因为材料进场都需要被告的验收,当时原告就将所有的手续材料包括发票提供给被告了,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原告处已没有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维修合同、维修通知、退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一致确认保修金32,704.45元,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09年1月5日开始计算二年质保期,原告起诉时已过质保期,可依约向被告主张质保金。被告提出扣除维修费用,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被告需证实原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存在维修事实及付款行为方可依约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质保金,但被告对此举证不充分。被告在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诉讼时可联系原告要求维修,却在书面维修通知邮件退件后直接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且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维修费用,均有悖常理,本院对被告主张抵扣维修费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出原告开具销售发票后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明确质保金在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发票开具与否不能成为被告不予支付质保金的理由。第二,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人工费部分,被告又不主张人工费的发票,要求原告开具销售发票后再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第三,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在2009年结算完毕,房屋也交付使用,被告又自认收到部分销售发票,要求原告提供全部交付发票的凭证显属过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依约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32,7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60元,减半收取计30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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