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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方诉被告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朱**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告席从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个人,被告与上**皮革厂系承包关系、且与该厂负责人谢李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联系到原告称其有水电工程想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就施工的相关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联系安排施工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8、9月时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过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但后续工程款无力支付。2013年8月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又以上海景**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38,000元的支票一张支付工程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未能兑现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作为业主方)与原告(作为施工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上**皮革厂新建厂房一至七层水电、弱电、烟感、报警、喷淋的线管预埋及预留套管、预留孔工程,委托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材料由业主提供,工程内容包括强电、弱电、烟感报警、给排水、消防喷淋、避雷带,本工程一至七层建筑面积4,323平方米,按清包人工费13元/平方计算,共计56,000元;付款方式:施工方在安装工程中,业主将按每月5,000元付给施工方作为生活费,其余等工程完成后一次付清。

原告称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左右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因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2,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5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000元,尚余工程款38,000元未付。

经原告催讨,2013年8月8日被告提供“上海景**限公司”的支票一张、金额为38,000元用以背书支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收取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过现金2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皮革厂法定代表人谢**,上海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谢**与朱**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协议书、支票、工商档案信息、结婚登记资料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就上海艺澜皮革厂水电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双方对工程价格、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被告对于结欠工程余款亦无异议、出具过支票,故被告理应据实支付结欠的工程余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国方工程余款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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