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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上海某工程配套**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曾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承接了上海市崇明县某岛某厂造船基地办公楼辅楼维修加固工程,并将其中的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将该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并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随后,两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2年8月完成了该搭脚手架工程,共计搭建脚手架14486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89,720元。期间,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69,720元;2、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脚手架工程系被告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为14486平方米。

2、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脚手架搭设方案、工程结算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搭建脚手架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关系。脚手架工程本来是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本被告,后来由于增加工期等原因导致承包费用增加,为此与被告某公司发生争议,被告某公司与本被告达成协议,认可脚手架工程的包干价为700,000元,包括了人工费和材料费。随后被告某公司将原告的人工费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单独从包干价中分离出来。被告某公司至今已支付本被告工程款43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人工费120,000元,该款本被告已转交原告。综上,本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6日被告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搭建脚手架合同的事实;

2、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外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关系;

3、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某公司将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杨某某处理;

4、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杨*某曾用名为杨*。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本被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确实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关系,且根据本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已向被告杨某某付清了全部的脚手架工程款430,000元。被告杨某某将脚手架工程又转包给了两原告,故两原告应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量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某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处承接了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将该屋盖围护加固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发包了杨*(杨*某),承包内容第一条乙方需根据甲方施工要求搭设外脚手架(含扎好网片和铺设毛竹片)。脚手架拆除钢管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含钢管上下车搬运)。第六条包干价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700000。(不含超期费用。超期费用另行计算,具体计算期限见注意事项)付款方式:2012年3月30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至2012年4月3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脚手架折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注意事项:1A1B超过2012年4月30日未拆时,按每日3000元计算;4A4B超过2012年5月30日未拆时,按每日3000元计算。在甲方的落款处有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书写的“脚手架搭设情况属实,价格按照有关审价原则执行”的内容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在乙方的落款外是被告杨*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6日被告杨*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曾某某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致,价格按搭建脚手架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付款方式:脚手架搭设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40%,平时支付生活费。脚手架拆除完工以后1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施工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该合同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杨*某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鞠某某的签名。之后,两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脚手架搭设工程,现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由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价。被告某公司已支付被告杨*某脚手架工程款430,000元,被告杨*某将其中的120,000元支付给了两原告。现原告主张余下的工程款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和合同章交由被告杨某某,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出版的新闻晨报上就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登报申明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施工的涉案脚手架工程是由被告杨某某发包的还是被告某公司发包的。虽然2012年3月6日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的是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基于被告杨某某与某公司就涉案的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关系,在被告杨某某保管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过程中,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杨某某与某公司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仅在价格上有差异,结合被告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借用了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将其分包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转包给了两原告。由于原告周某某、曾某某、被告杨某某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基于出借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对被告杨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施工面积得出的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69,72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由被告杨某某、上海某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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